依美國憲法「自動履行」條約既與聯邦法律同為全國之最高法律,則此類條約在美國
國內法上效力為:
一、若與憲法抵觸時,條約無效。
二、若與州憲法或州法律抵觸時,州憲法或州法律無效。
三、若與聯邦法律抵觸時:依新法優于舊法之原則(The Principle of Lex Poster-
io derogat Priori )解決,即條約優于先前通過之國會立法,反之亦然。
至于「行政協定」,依美國聯邦法院判決,其效力與條約相同,因此在與州憲法、州
法律喳突時,其效力自然優先,故自動履行之行政協定應如自動履行之條約,均為美
國最高之高之法律,與聯邦法律發生衝突者,亦視二者生效之先后而定其優先效力。
按我國憲法僅於第一四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以保護僑
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中,提及「尊重條約」數字
,但條約之位階性如何,則未加以界定,此為見諸法律之相關規定,但由于規定不明
確,無法遽依此條認為條約可優於法律適用。
由于我國憲法及現行法律對條約在我國之效力及地位均乏明文,運用解釋上頗滋疑義
,故擬從其他相關規定、判例、解釋及學者之意見探討之。
鑑於中美間現行雙邊暨多邊條約、協定為雙方法律關系之礎石、然我方對此問題之了
解則甚為有限,實務與學說對中美間條約、協定與法律關系之見解復基紛歧,從而導
致與美方交涉難以切中肯綮,爰就此專題分探中外法例、學說、判決期提出具體可行
之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