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對於民眾檢舉不作為之司法審查,在我國學界主要係以公平會之檢舉覆函為主要探討對象。惟學說及實務見解雖眾,然卻分別自不同立場出發,尚無一致之看法出現。本文試圖整理相關實務見解關於以平會檢舉覆函之演變情形,並且歸納行政法總論及立競爭法上,對於行政不作為司法審查之相關學說見解,引介美國行政法上處理行政不作為之經驗,將之歸納為四種司法審查模式。此外本文並透過歸納後之比較分析,試圖釐清行政法上學說發展趨勢,與競爭法案件之特殊性質,最後並分就行政法總論及競爭法案件,對於我國法制走向提出建議。 本文認為在行政法總論上,依照美國作法及德、日、我國通說:保護規範說,對於檢舉覆函之司法審查,不僅均採折衷之處理模式,且就司法審查之客體(行政處分)及原告適格,均有從寬認定之趨勢。惟就競爭法(公平交易法)而言,由於案件具有高度困難性,爭議性與不確定性,處理起來曠日費時,美日德等國均未允許對其檢舉覆函提請司法審查。對於上述全然不同之發展方向,本文稱之為行政不作為司法審臺之「對向發展」現象。準此吾人就競爭法而言,即不應逕如一般行政法總論,對於司法審查採取容許之立場。退一步言,即使予以司法審查,實務上對於檢舉覆函之審查密度,也有過於嚴格之情形,吾人實應加以正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