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意在了解:一般行政法學理上之行政指導,與我國行政程序法中,所規範之行政指導間之差異,並以這樣的概念為基礎,來探究臺灣警察之行政指導行為。初步的發現:警察相關法令中缺代明文規定之行政指導行為;但是:第一、臺灣警察可依作用法實施之規制性(抑制性)之行政指導頗多;這類規制性之指導,為日本特有之制度,屬於理學上行政指導之研究範疇,其性質屬行政處分之先行程序,目前我國一般行政法學者主張應視同為行政處分,故必須有法令之明文規範始可執行。再者,其雖不屬於現行行政法中所界定之行政指道行為,惟警察依法經常性的執行這樣之行為,卻有助於警察維持社會秩序工作之推展。第二、現行警察作用之專屬法令中,在執行許多制裁處分時,都具有明文「救示救濟」之指導規定;這些意思表示之功能,意含警察尊重人權與法治觀念的落實,節合行政程序所規範之行政指導之意義。第三、當前警察實務工作上,依行政程序法上意義,而可運用之行政指導的機會應該頗多,如何善用此類之行政指導時機,以發揮警察行政之積極功能,並具體的實現警察為民服務工作之內容,值得學界與實務界共同的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