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偵查階段中最重要的工作—查明犯罪事實及蒐集證據等,2003年的刑事訴訟修法也賦予被告等在偵查中有利用「證據保全」以積極影響的可能性,就改善被告在偵查中之地位,避免淪於「程序客體」的目標而言,確實有其正面之意義。然而此次立法是否妥當以及個案適用土的諸多爭議等,在國內文獻上似仍欠缺足夠的討論。本文主要將就下列論點對此一新制度進行分析與檢討: 1.新制可能的利益衝突:法治國有效偵查的要求、偵查自由形成原則與被告之利益的衝突 2.德國刑事訴訟法的偵查中「證據保全」規定 3.「保全處分」──新創的法律概念? 4.「告訴人」亦可於偵查中聲請保全證據 5.檢察官或法官對「犯罪嫌疑人、被告」地位之認定 6.聲請或實施證據保全期間,檢察官可否起訴? 7.檢察官的駁回證據保全聲請是否要附理由? 8.檢察官「五日」決定期限的疑慮 9.聲請人的「閱卷權」及證據保全時之「在場權」 10.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礙難使用」之虞—構成要件上的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