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著作權法第65條第1、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概括條款及四款合理使用法定判斷基準,有諸多值得檢討之處,如沒有對合理使用加以定義、四款判斷基準中充滿了不確定法律概念、四款判斷基準彼此間的關係及其比重不明等等。本文聚焦於合理使用成立與否之認定上,這四款法定判斷基準是否僅屬於訓示規定,法院是否有義務必須一一加以審酌此一問題,參酌美國著作權法第107條合理使用之適用情形,論述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四九一一號、九十三年臺上字二一七六號刑事判決,著作權法規定之合理使用四款法定判斷基準,並不屬於訓示規定,法院有義務全部加以審酌,以便能完整而妥善地審理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