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在民事實體法領域所形成之誠信原則,係具有一般性概括性的倫理規範,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其主要功能在適應社會高度發展,調整特殊的民事個案,以符合具體妥當性。然而,基於同一理由,在民事程序上亦應如何予以適用,始能有助於實踐民事程序上的個案正義,但又不至於有害當事人之預見可能性或妨害當事人自由的訴訟活動?為避免過分彈性處理民事程序上的個案而嚴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日本民事訴訟法將誠信原則予以明文化,並經學者研究及判例實務的累積,已發現在民事程序上適用誠信原則的類型大致:一、禁反言(矛盾行為之禁止);二、訴訟上權能之失效;三、訴訟狀態不當形成之排除;四、訴訟上權能濫用之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