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內相關判決(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48 號)中,原告提出 對於引證文件無法據以實現申請專利之發明作為上訴理由。原告主張引證文件圖 式幾個小部分說明書未說明,然原處分未依法先判斷欲引用之先前技術揭露內容 是否屬適格之前案證據,即直接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依據「揭 露不明之前案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技術,但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該引 證文件為已授予專利權之德國專利文獻,應認定該引證文件符合可據以實現之要 件,那麼是否引證文件已被授予專利權後,即可符合可據以實現要件;另由於國 內對於是否可使用先前技術之圖式比例關係作為核駁證據,實務上尚有可討論之 處,因此引證文件之圖式須揭露至何種程度才能算適格的引證文件?本文將從相 關案例解析,討論引證據以實現所要求揭露程度的判斷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