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一直以其貿易法案中的三三七及三○一條款作為執行對外貿易政策的骨幹。但是隨著TRIPs的簽訂以及世界各區域性經濟體的整合將逐漸拉近各經濟體間經貿實力的差距,國際條約與組織將逐漸成為解決國際貿易糾紛的主要機制。本文旨在針對美國貿易法三三七條及三○一條款的內容配合實際案例,說明其適用之程序及標準。並進一步討論相同的案件在適用TRIPs及DSU時會產生何種結果。作者在結論中將指出TRIPs與DSU已經為決國際貿易糾紛提供了一個類似司法救濟的程序,並賦予該程序相當程度的強制力與時效性。相較於三三七條及三○一條款,由USTR單方面調查認定証據,明顯偏厚美國籍當事人之行政救濟模式,美國實有重新檢討三二七條及三○一條款之必要。過去那種一手提倡國際性多邊貿易協定,一手挾三三七條及三○一條款迫使貿易對手國簽訂雙邊條約的手法,已經從並行不悖的政策變成難以自圓其說的矛盾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