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稅法於84年 1月 13日修正公布,修正了舊法諸多不合時宜之規定,有 助稅制健全。惟關於實物抵繳所存在的問題,並未合理論調整,甚至修正後准以課徵標的物 抵繳稅額,造成稽徵機關的困擾及納稅義務人巧取規避稅負的心態。本文主要從實物抵繳的 理論基礎、法律性質、法令規定之週延性及實務上的作為,探討實物抵繳問題。實物抵繳為稽 徵客觀環境所必需,其法律性質,通說認為民法上的代物清償(民法第三百十九條)。本文 認為,遺產及贈與稅只要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以現金一次繳納,不論金額若干,均應 許其申請實物抵繳,且可抵繳之稅額應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等。又淮以抵繳之 實物,也應略作限制,對於不易變價且不易保管之課徵標的物,應不許抵繳,以避免稅收流 失並減輕稽徵成本。而抵繳之要件只要抵繳實物於「易於變價」或「易於保管」二條件,具 備其一即足。另抵繳財產之估價,也應不分是否為課徵標的物,一律以申請抵繳日之價值為 準,抵繳稅額,較為妥適,並期徵納雙方衡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