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在「偵查糾問、審判彈劾」的訴訟結構下,賦予檢察官擁有相當大的強制處分權。檢察官在偵查中為著偵查利益,自無法同時兼顧到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社會亦普遍存在將羈押的被告視為有罪的表徵,然對檢察官則存有「先押人,後取證」的疑慮。 觀察近代各國一般立法趨勢,在程序上較著重被告人身自由的保障,特別重視強制處分的範圍要縮小。我國大法官會議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做出了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指出我國刑事訴訟法偵查中羈押相關規定,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與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護的規定有違。同時,也指出檢警人員須依照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將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解送至法院。 此一結果,勢必會影響到司法警察辦案之時效性。因而,本文特就羈押與偵查目的,以我國現行訴訟結構為出發點,說明目前實務運作的結果,提出未來刑事訴訟程序的變革方向,及立法建言,期能在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中找到平衡,供實務及學術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