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我國警察法第二條有關警察人壬務與第九條有關警察職權等二條文之規定觀之 ,可得知警察官之權限行使,同時具有行政警察目的與司法警察目的二者。警察人員為達成 該二項目的,必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採取必要之手段。例如透過警察勤務條例及其他相關 法律之規定,達成其所負維護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犯罪之預防、交通之取締與行政執行等 行政警察目的;並透過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達成其協助查偵查犯罪、執行搜 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司法警察目的。 一般言之,法律規定之權限,須依各該規定之旨趣、目的而行使,不得使用在其他之目 的上。然現實上,警察人員卻經常透過行政警察權之行使,而達成犯罪偵查(司法警察)之 目的,且具有相當的效果。例如,透過盤查權的行使,而取得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證據者是。 因此,警察人員為達成其所負犯罪偵查之目的,可否採用盤查(職務質問)、攜帶物品檢查 (所持品檢查)等行政警察手段?以及在透過盤查權的行使,而取得犯罪嫌疑人之犯罪證據 ,進而移轉為司法手續之場合,行政警察權與司法警察權之界限為何?乃本文之主要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