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我國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以上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 (第一項 )。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 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 (第二項前段 ),此即公司 法上之股東代位訴訟。而我國之股東代位訴訟係於民國五十五年修正公司法時,參酌日本戰 後修改商法之原則,並參考美國法而增訂,因此,有關代位訴訟和解及撤回之論點,美日之 學者見解或實務上之運作,尤其在程序之保障上,足為我國法制上之參考。本文嘗試以美國 法上股東代位訴訟之和解有關之規定,及日本有關股東代立訴訟和解之學說、Д⑦ьユй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代位訴訟事件和解之經過及其問題點,探討我國有關股東代位訴訟之和解適 用上之問題及訴之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