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詳目顯示

回上一頁
題名:中國憲法解釋權之研究
作者:洪國鎮
校院名稱:國立政治大學
系所名稱:政治學系
指導教授:---
學位類別:博士
出版日期:1976
主題關鍵詞:中國憲法解釋權
原始連結:連回原系統網址new window
相關次數:
  • 被引用次數被引用次數:期刊(1) 博士論文(0) 專書(0) 專書論文(0)
  • 排除自我引用排除自我引用:1
  • 共同引用共同引用:0
  • 點閱點閱:58
立憲制度發祥於英國。(註一)其後,美國獨立,傳至美洲。(註二)法國革命,傳至歐洲。(註三)又後,日本維新,始傳至亞洲。(註四)潮流所及,寰宇嚮風。(註五)是以,國父曾說:「立國於大地,不可無法也。立國於二十世紀文明競進之秋,尤不可以無法。所以張人權,亦所以遇邪辟。法治國之善者,可以絕冠賊,息訟爭。西洋史實,斑斑可考。無他,為人所公認與貿踐。(註八)人民知法之尊嚴莊重,而能終身以之耳。我國人民稱四百兆,問有知法者乎?恐百不得一也。不知法而責之以守法,是猶強盲人以辨岐路,責童駿以守禮儀,可乎哉!」(註六)又說:﹁中華民國必有好憲法,始能使國家前途發展,否則,將陷國家於危險之域。﹂(註七)由是憲法不僅已成現代國家實施民主法治之象徵,並已形同一個國家立國之要素,其必要性,殆已為人所公認與實踐。(註八)
我國法治思想發源甚早,惟憲政思想之萌芽,則始於清朝末葉,但亦未及憲法之頒行。而清廷已覆。(註九)及至民國成立,反覆制憲,波折亦多,直到民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制憲國民大會通過「中華民國憲法」,我國制憲大業,始告完成。至三十六年元月一日國民政府正式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施行,我國方始有憲法,而正式邁入憲政之域。
憲法解釋權之確立,以制定憲法、施行憲政為前提,憲法解釋權之運用,亦與制憲、行憲之原理,息息相關。而誠如曾繁康先生所言:「近世西洋所謂之成文憲法,求諸我國古代,無有也。良以我國古代政治思想之所偏重發揮者,皆為聖君賢相之治道,與近世西洋所稱之民主憲政之思想,本相去有間。所以我國古代雖亦有相關政府組成與仁民愛物等根本重要之原則。譬如關於主權性質之說明,則左傳稱『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濱,莫非王臣』,以見王權為一至高無上與無所不包之權力,此則頗有似於近世西洋所稱主權學說之意味;又如關於王位繼承之規定,則公羊傳稱『立嫡以長不以賢,立子以貴不以長』,亦為一項極重要之原則;復如下逮漢代,關於丞相之選授,則前漢書稱『故事,選郡國守相高第為中二千石,中二千石為御史大夫,任職者為丞相』,則為一項極重要之憲法習俗。至若關於人民之保護,則我國古 代政治思想,尤以此為兢兢。故詩稱『不敢侮鰥寡』;而孟子亦謂『行一不義,殺一無辜,而得天下,皆不為也』。亦足以見我國先民對於仁民愛物,講求之殷切。雖自今觀之,凡此等等均為含有憲法性質之重要原則,然在我國古代,或則散見禮俗之中,成為學人著述之所引述與主張,然始終不曾凝固成為一部完整之憲法法典。因之,亦遂無近世西洋所稱成文之憲法之可言。是故無已,吾人倘如欲溯成文憲法之起源與其發展之經過,則其惟求諸西洋之歷史乎!」(註十)是以本論文之第一章,乃從研討成文憲法之理論開始,旨在肯定憲法解釋權產生依據之成文憲法主義之確立。
一個真正符合民主憲政要求之立憲國家,並不以立憲為已足,而須以法治主義之高度推行為依歸,「那就是公權力的行使,須在制度上、及始終(這與偶發的危急管制不同)實際上受到獨立的司法,經由法規制成的參與及法規適用的管制,而加以限制。」(註十一)蓋法治之精神。非僅止於編訂白紙黑字之法典,實貴乎法律之擁護、法律之遵守、法律之普及。憲法為法律之規範,憲政精神自亦如是。且憲法之編定,其事似難而實易,其事雖久而終有完成之日;而憲法之實施、擁護、遵守、與普及,則有待乎憲政精神之發揚,有待乎民眾習尚之養成,其時長,其事艱,而其效則難著。是故觀憲政者,不獨斷斷於形式的憲政之作為,而必加意於實質的憲政之成就,而憲法之實施.實尤重於憲法之制定。(註十二)是以 國父曾說:「立憲派之擬議,以為中國今日之大患在於無法,苟能藉憲法以謀統一,則分崩離析之局,庶可收拾。曾不思憲法之所以能有效力,全恃民眾之擁護,假使祇有白紙黑字之憲法,決不能保證民權。俾不受軍閥之摧殘。元年以來,嘗有約法矣。然專制餘孽,軍閥官僚,僭竊擅權,無惡不作。此輩一日不去,憲法一日不生效力,無異廢紙,何補民權?邇者曹琨以非法行賄,尸位北京,亦嘗藉所謂憲法以為文飭之具矣。而其所為,乃與憲法若風馬牛不相及。故知推行憲法之先決問題,首先在民眾之能擁護憲法與否,捨本求末,無有是處。不特此也。民眾果無組織,雖有憲法,即民眾自身亦不能運用之,縱無軍閥之摧殘,其為具文自若也。故立憲派祇知求憲法,而絕不顧及將何以擁護憲法?何以運用憲法?即可知其無組織、無方法、無勇氣,以真為憲法而奮鬥。」(証十三)又說:「國人性習,多以定章程為辦事。章程定而萬事畢,以是事多不舉。異日制定憲法,萬不可仍蹈此轍。英國無成文憲法,然有實行之精神。吾人如不能實行,則憲法猶廢紙耳。」(註十四)可見憲法制定之後,要能實施。惟憲法為一國之根本大法,憲政則與時俱進。如何實施憲法,而使靜態的憲法切合動態的社會,這就必須靠憲法的成長。為此,梅茵曾強調說:「憲法是出於成長的,而非出於製造的。」布魯安也說:「凡有償值的憲法,皆必然出於成長;先生根,繼成熟,而後乃能長久生存。」「凡出於製造的憲法,有類削尖而植於地上的手杖,不生根,不結果,瞬即枯萎;旋即死滅。」(註十五)由是可知任何一部優良的憲法,必須能隨時代及社會的變遷而作不斷的演進。(註十六)而憲法成長之途徑,以徑,以憲法解釋與修改最為重要。其間,解釋憲法與修改憲法之作用,又時而互為消長,時而相輔相成。惟憲法之修改,有其相當繁難的程序,原已顯示其不宜輕易行使,尤以我國目前情況特殊,想要修改憲法,不但是有鄭重考慮的必要,而且簡直有不可能的困難存在。(註十七)從而解釋憲法的作用,也就特別顯得重要。(註十八)是以本論文第一章中,並就憲法需要解釋之原因暨有關解釋憲法之理論,加以探討,以資申論確立憲法解釋權之必要。
憲法解釋權,乃是解釋憲法疑義、裁決憲政爭議之最高權力。具備此項權力之機關,是為釋憲機關。關於釋憲機關之組織、職權及其行使程序之規劃,即為釋憲制度。(註十九)由於成文憲法之政制,肇始於美國,憲法解釋權之規劃與運用,亦由美國率先確立,此即所謂司法審查制度(Judicial Review)「所謂司法審查制度,就美國制度而言,乃謂普通法院於審判訴訟案件時,對於所涉及的法令,得審查其是否與憲法精神相符。倘與憲法義理相悖,法院得認定這一法令為違憲,否認其效力而拒絕適用。」(註二十)亦即美國普通法院有憲法解釋權,而可以行使法令違憲審查權。「美國憲法制定於一七八七年,當時的美國社會,還是在所謂四輪馬車時代,憲法的內容,初不過簡單的七條,其所以能適應後來社會的悲劇發展,二十幾個修憲案與或國會立法,以及憲政習慣等因素,固然不容忽視,但司法審查權的作用,對於美國憲法生命的成長,已為人所共識,勿寧其有更多的貢獻。」(註廿一)於是自美國獨立制憲後,實施憲政的國家,無不相率效尤,訂定成文的憲法法典,並在憲法中,確定解釋憲法之制度,期保證憲法之實施。「亦即在成文憲法制定的初期,對於憲法解釋問題,雖未加以重視,但經十九世紀實施憲政經驗的啟示,一、二兩次世界大戰以後,各國所制定的新憲法,大多數均專條明確規定憲法解釋權的歸屬,甚而明定其範圍及申請程序,以期充分發揮憲法解釋下列功能:1防杜憲政紛;2適應情勢需要;3維護憲法效力;4維持政府威信及5保障人民權益。」(註廿二)國人觀念受美制與我制之影響,乃以為所謂釋憲機關之功能,僅在於解釋憲法疑義或宣布違憲法令之無效。其實解釋憲法之目的與功能,已與時俱進。傳統的憲法解釋,其目的不外:一為探求制憲者之意思,稱為主觀目的說;二為尋求憲法本身所蘊涵的意思,稱為客觀目的說。此二說雖有不同,但其作用,主要在宣示憲法主觀或客觀的意思,而不在解決當前的具體問題。僅是靜態的說明,而非動態的效用。故其解釋,只是憲法原理及學說之宣達,而不能解決當前的憲政問題。但現代憲法之解釋,目的不僅在宣示憲法之真義,且在求憲法之有效施行。故本此目的之解釋,亦稱為有效施行說。「法貴在行」憲法在求「永矢咸遵」,若解釋憲法不能使憲法適應時勢,解決問題,如何可使有效施行?又焉能使永矢咸遵?以是在有效施行說下,現代憲法之解釋機關,已由法律學說之宣達者,成為解決政治衝突的工具。(証廿三)即鑒於論者每仍習於美國司法審查制度之傳統觀念,以為釋憲機闢之職權功能,不過是在解釋憲法,與行使法令違憲審查權而已。本論文之第二章。乃就以釋憲機關為「憲法之捍衛者」之觀念出發,依其維護憲法之效力與實施之道,論述憲法解釋權應具之作用與功能,以資作為衡量釋憲制度之優劣,與視劃釋憲機關之組織及職權的依據。
現代各憲政國家,確已注意及憲法解釋權之作用,是以類皆有釋憲機關之設置,只是,其間規劃頗有不同。要而言之,可分為採取立法機關釋憲制、司法機關釋憲制,與特設機關釋憲制三大類。本來,一項制度之確立,各有其淵源因素,其績效,亦須視各別之情況而定,未可以偏蓋全,論斷其優劣是非。惟由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行使憲法解釋權,實違背憲法分權制衡之原則。蓋在有限憲政體制下,所有政府機關之組織及其職權範圍,均應以國家根本大法為依據,亦即「高度之法治,不獨人人在法律前平等,而政府各機關,亦均在憲法及法律前平等,不許任何人任何機關有例外。(註廿四)是則立法機關之行為,亦不能不受憲法之監督;依法行使審判權之司法機關,更無左右憲法之權力。則由立法機關、或司法機關行使憲法解釋權,不僅有違憲政義理,且將因限於各別之職權性質,而無法充分發揮運用憲法解釋權來捍衛憲法之功能,達成保證憲法之實施的目的。因此,憲法解釋權應當獨立,由憲法授權特設機關來行使。
由此可見,憲法解釋權之獨立,乃為高度法治樹立所必需。就法治之進化言之,其始為律令統治,次為法律統治,最後進入國民憲法統治。(註廿五)有法律之統治,即有法院的司法,以貫徹「法律主治」之主張,是有審判獨立之法院產生。則欲貫徹「憲法主治」之理想,自亦應有獨立之「司憲法法院」。基於此項認識,本論文之第三章,乃在綜論各國釋憲利度之規劃,與評述各種釋憲制度之優劣中,特別強調特設機關釋憲制度之優點,以供專家學者研討我國憲法解釋制度之參考。
憲法解釋權是一種重要的權力,所以大多數的憲政國家,對於憲法解釋權之歸屬與範圍,都在憲法上予以規定,以昭慎重。(註廿六)依我國憲法之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之權(第七十八條)不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其解釋(第一七一條第二頂),命令與憲法有無抵觸,以及地方自治法規與憲法有無牴觸,亦應由其解釋之(第一一四條與第一七三條)。是則我國憲法之係以司法院為「憲法之維護者」,應無疑義。(註二十七)而司法院為履行「憲法之維護者」的職務,設立了大法官會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行憲後新創之釋患制度,自成立迄今,對憲政之推行,著有貢獻。惟細考大法官會議歷年來之憲法解釋案,則似難認其真已完全克盡維護憲法之職責。蓋憲法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期待,至為殷切,在其不少條文中,明示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時,不厭其煩的強調:其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或司法院認為有違憲時,「應將違憲條文宣布無效」。憲法甚至不顧司法之被動性,給予司法院對省自治法之半主動性審查權︱各「省自治法制定後,須即送司法院」,由其審查有無違憲之處(第一一四條)。這是我國憲法上第一次如此重視司法權。但傳統上從屬於行政權之司法者,卻不慣於行使如此重大之權限。二十多年來,大法官會議對違憲行為,或不予解釋,或遷就現實,始終不願將任何違憲行為明白認定其違憲,或宣布其無效。大法官會議的這種態度,謀國持重有餘,對憲政體系之維護、健全違憲審查制度之確立。以及法治社會之建設,則尚感不足。(証二十八)由此可見我國現行釋憲制度,猶有待檢討改進的地方。是以本論文之第四章,乃先就我國現行憲法解釋制度,加以補述。
依釋憲機關為「憲法之捍衛者」之觀念以觀,我國憲法關於釋憲權之規劃,不無未盡妥適之處。且憲法之規定,每每需要立法來補充,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制度之確立,自不例外。是故論者有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未能完全發揮其功能,立法院似亦應負部份責任。因立法院制訂大法官會議法時,過份注重大法官會議權限之限制,而對大法官會議宣布法令違憲時,應生如何之效果?自始無效或嗣後無效?如何執行?法令無效時,對人民之權義發生如何影響?等諸如類此重大問題之規定,付諸闕如,致使保守之司法者無所適從,不能達成憲法賦予之重大使命。(註二十九)可見我國立法院有關我國憲法解釋權之制度與運用之立法,亦有值得商榷之處。有鑒於此,本論文之第五章,乃就有關我國憲法解釋權之憲法規劃,與法律規定之得失,加以研討,並本學以致用之旨,提出有關心得以為結論。
有關成文憲法之理論、解釋憲法之義理、與釋憲制度之類別,時人之論述已多,惟鮮見連貫而完整之論者。本論文乃就有關憲法解釋權之理論與制度,作一系統的整理與論說。依我國憲法規定,我國憲法解釋權係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有關我國現制之介紹與評論,固然不少,惟亦乏具體而有系統地加以評述的專著。本論文特就現制得失與改革途徑,試加評論與擬議。惟以個人學識淺薄,差錯謬誤之處必所在多有。只為憲法解釋權之作用,關係憲政之成敗,不可不有完善的規劃與建制,是以不揣愚昧,勉力陳說。尚祈諸位師長先進多多指教,使對我國憲政制度之擘劃、憲政前途之策進,有所貢獻者,則豈僅是我個人之願望,亦當是我輩憲法學者與關心或國家憲政前途者。一致之願望與職志歟。
 
 
 
 
第一頁 上一頁 下一頁 最後一頁 top
:::
無相關博士論文
 
無相關書籍
 
無相關著作
 
無相關點閱
 
QR Code
QRCOD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