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民國八十年以來,國內發生多起問題金融機構引發之擠兌風波與經營危機;雖多由主管機關協調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介入監管或接管,並協助銀行同業或中央銀行調度資金。惟銀行大股東憑恃公司法中,對於股份有美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保障,或特殊利益考量,往往不願配接管或監管機構之措施,或宣佈旗下子公司各自財務獨立,反將解決問題銀行之難題拋給主管機關,轉由全體納稅義務人承擔。 全國從一九九一年採取以資本為基準的監理制度後,不但有效地減少倒閉金融機構的家數,也使存款保險理賠基金的淨值逐年增長。這個經驗顯示,即時介入問題金融機構,防止經營不善的狀況持續惡化,是處理問題金融機構的有效方法。有鑑於此,本次(八十九年)銀行法修正亦參酌美國法制,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的金融機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缺失情節之輕重,施以不同處分以迅速有效地平息金融危機。 本文從美對金融管理體系及其對問題金融機構處理方法為一整體性介紹。文中所引介之實際案例,均屬美國對金融管理體系及其對問題金融機構處理方法為一整體性介紹。文中所引介之實際案例,均屬美國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DIC)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經營危機之處理模式,由於我國刻正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其參酌美國之經驗,檢視我國對問題金融機構之法規範暨歷年來處理模式。更探討大法官會議第四八八、四八九號解釋對於本次(八十九年)銀行法修正新增對問題金融機構處理之影響。期對建立整體金融市場紀律與管理提供扭見,以利各界參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