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將專利為發明專利新型專利與新式樣專利三種。現行專利法第十九條明文將狹義之發明定義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惟此高度創作是狹義之發明之要素?或是廣義發明之要素?如以高度創作區分發明與新型,則無法解釋為何低度之物品發明(即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發明),可以享有十年的專利權,而何低度之方法或用途發明則否。如高度創作是發明與新型的共同要素,則高度創作與進步性有何不同。國內迄今都沒有一個比較明確的可資操作的定義。美國的經驗應可作為我國的借鏡。本文主張從根本上廢除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之分,並將高度創作從發明之定義要素移出改為進步性(或非顯而易知性)之專利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