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於一九七二年第一次修法前採傳統「執行制度」;一九七二年第一次修法時屢踐締約國的義務將已批准的一九五七年國際公約繼受轉換為內國商法四百八十六條至四百八十七e條,改採源自英國的「金額責任制度」;至一九八六年第二次修法時則於商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海事索償責任得依一九七六年國際公約限制之。」以完成締約國的義務,其內容仍採「金額責任制度」。一九七六年國際公約之一九九六年議定書尚未生效,德國態度仍在觀望。目前德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之主要法律依據為一九七六年國際公約及德國商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至四百八十七e條之補充規定。德國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國家,其繼受英美法色彩濃厚的國際公約過程,當與我國面臨相同的挑戰與困境,觀察其法治發展的軌跡。無論是立法或司法層面,均可做為我國的他山之石。本文除前言與結論外,共分七大子題(壹、立法沿革、貳、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權利主體、參、適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索償、肆、不適用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索償、伍、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排除適用、陸、船舶所有人責任限額之計算、梁、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主張) 分別闡述評論德國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制度之內容,並於結論中總結各大子題研究成果,就我國現行法(八十八年修法時,乃參酌一九五七年國際公約及一九七六年國際公約修正)加以檢討,並提出可能的修正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