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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限制出境之研究--以租稅欠稅限制出境為例
書刊名:中央警察大學國境警察學報
作者:蔡庭榕
作者(外文):Tsai, Ting-jung
出版日期:2002
卷期:1
頁次:頁27-50
主題關鍵詞:限制出境租稅欠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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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境自由或出國旅行自由權乃是人身自由的延伸及遷徙自由內涵之一,遷徙或出入境自由,為憲法所保障。在地球村時代,出境自由更形重要,立法者在形成「限制」人民出境(旅行)權之際,應思考此權利在國際競爭激烈的現代社會,所具之深厚意義。限制出境不僅是剝奪遷徙自由或出國旅行權,亦可能影響人民的工作權、人格發展權、表現自由權、抑或商業權等,故影響之層面極為深遠。另一方面,輒為保護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公益原則下,依據憲法第二十三條,政府得依合比例性,以法律規定限制人民出境之自由。然而,政府公權力規定與行使是否符合憲法之規定,亦即法律規定及實務作為是否合理、適法,值得研究。因此,本文主要是以以租稅欠稅限制出境為例,比較美、日等國之法制及作為,提出我國相關法制與實務問題加以研析,最後提出結論與相關意見,藉供參考。我國關於限制出境之規定極為複雜,不僅法院有權限制出境,許多行政機關對限制出境亦有裁量權。依其原因可分為公課、司法、及其他法律限制出境之類型。至於有關司法事由而遭檢察官或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限制住居」之規定為之。惟其他偵查機關亦可能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我國目前適用限制出境之機關或單位很多,如司法、檢察、財稅、駐外館單位、調查局、警察偵防、兵役單位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之運用,仍有如依兵役法之役男出國限制、環保法規之限制出國、因國家安全考量而加以限制者。有關人民對於政府之金錢給付義務,可粗分為因租稅欠稅及其他公課(如欠繳罰鍰、怠金、、代履行費用…等)。我國租稅欠稅係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所授權行政院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予以限制欠稅人出境,或如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其欠稅部分,則如同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逾期不履行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則移送由該署所屬之各行政執行處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強制執行之。然而,目前政府僅以欠稅之固定金額為限制出境,若未先採取其他對物之法定保全作為,亦無須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舉證責任,對於人之限制出境未採行其「最後手段性」,將不符合比例原則要求,對人權將有不法侵害,又該限制出境並無期間之限制,亦無定期審查制度,而致當事人可能長期禁錮一國之內,實非妥適,故其他國家如美、日兩國均未以人之自由保全稅捐之執行。再者,我國「限制出境」之法律性質因係由財政部決定,而由入出境管理局執行,故本文認為兩者係屬個別之行政處分,若依法各本權責為之,即得據以分別提起救濟。再者,對物之保全程序優先執行,再考慮對人之限制出境。又對於限制出境影響基本權利極大,宜將其要件由屬絕對法律保留之「國會保留」之法律規定之,以使具有民主法治之正當性及明確性。在程序上,則應落實送達程序,避免當事人徒勞往返,亦使不服者,得依法據以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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