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大陸只一水之隔,又在文化、歷史上有其淵源連結,雖在政治上分立,但在經濟上息息相關。大陸漁民常有對臺灣地區進行走私或非法漁業行為或其他非法行為,造成臺灣地區執法之困擾與糾紛。本文透過一個案例說明對臺灣走私行為之處罰規定。其中探討之重點: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大陸船舶未經許可進入限制或禁止水域得扣留之;扣留之船舶有「走私」行為者,沒入之。其所稱之「走私」如何認定?二、懲治走私處罰條例與海關緝私條例是否均有未遂、既遂犯之分?若有其未遂、既遂如何認定?本案原告大陸漁民對臺灣地區之行為是否如判決書所持「不能認為已達未遂階段」的意見,進而認為「無走私行為」?三、我國查緝走私法律,於刑事罰有懲治走私條例等,而行政罰有海關緝私條例等,二者緝私的範圍並不相同。本案原告大陸漁民對臺灣地區之走私行為若未構成懲治走私條例之走私行為,主管機關另所主張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的意見,是否真不足採?刑事罰與行政罰之關係究竟如何?我國對走私行為之處罰又究竟如何?四、大陸漁船於領海基線外二十四海浬與十二海浬間處與我國漁民「接駁」或大陸漁船於領海基線外十二海浬內處與我國漁民「接駁」,如何適用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