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取虛擬物品行為,是目前常見的新犯罪手法;本文之目的在嘗試釐清對此種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並檢討民國八十六年修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與民國九十二年新增之刑法第五百五十九條;實務見解先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與三分二十條、後以第三百五十九條處理本問題,關鍵在於實務將虛擬物品解釋為電磁紀錄的見解。實則,虛擬物品並非電磁紀錄,而僅是電磁紀錄經處理後所顯示的結果,是刑法所規範的客體—電磁紀錄之表象,而非電磁紀錄自身。本文以為,竊取虛擬物品行為之真正客體,是承載資訊內容的電磁紀錄;竊取虛擬物品行為的本質,是無權改寫他人電磁紀錄,因此是變造準文書的行為,而非竊盜或取得他人電磁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