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自通過並施行已兩年有餘,該條例提供了特殊目的公司與特殊目的信託兩個導管體可供選擇,乍看之下其意似指特殊目的公司或特殊目的信託擇一採用。然而,參考歐美或日本等先進國家有關金融資產證券化之經驗,跨國架構、雙(多)層特殊目的架構、或跨國且雙(多)層架構行之有年,係因應不同的需求與不同的目的而生,且運用得非常頻繁與發達。我國金融資產證券化尚在起步階段,本條例相關規定是否意識到,或容許這些變化型的存在,實有檢討之必要。對此,本文的立場是,解釋上盡量採開放態度。因為,從金融業者設計金融商品的角度看來,法律所允許的空間越廣,業者可發揮之空間則越大,金融商品流通率與成功率也會越高,金融資產證券化的各項功能也才能達成。並且,回歸基本面,「架構式融資」本質上乃由創始機構所「自編自導」之非常規交易,因此適當之管制策略不外是將其納入「常規交易」之制約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