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放動植物專利,最重要的就是制定配套措施的相關法條,其中我國是否需在專利法中,另訂植物育種家免責的相關條文?還是適用專利法中的實驗免責一般規定?這實在是一個非常具有爭議性的問題。為了探究何謂研究免責?必須先從設立專利制度的目的談起;專利制度之建 立,其目的是在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並促進產業的發展。各國為達成此目的,所採用的方式不同;美國給予專利權人極大的排他權,除了Bolar條款的例外情形外,司法實務對於實驗免責幾乎沒有適用的餘地。而歐洲各國認為所有的研發皆以現有技術為基礎,為了促進產業進步,就必須允許實驗的行為。司法實務認為,所謂實驗行為,就是其目的是為了獲取新的資訊而言,若僅僅是為了取得符合政府管制所須的資訊,而進行的證明試驗,並不是實驗免責的行為。今我國若開放動植物專利,於專利法中另定植物育種研究免責條款,則可能違反TRIPS不得歧視特定的科技領域及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之規定。由於植物品種及種苗法第二十六條之研究免責的條款與共同體專利公約條文幾乎一樣,因此,若現行專利法的條文比照共同體專利公約,並根據歐洲司法實務推知,育種其目的是為了獲取新的資訊,係屬於實驗免責的行為,則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所欲維護育種家研究免責的精神,可在專利法中體現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