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間有關跨國性之國際融資或國際工程之履約保證,由於金額較為龐大,交易持續之時間長,且常涉及到國家主權、匯率波動及需要跨國訴訟等諸多風險及因素。因此實務上,大多以銀行開發擔保信用狀(Standby Letters of Credit)或擔保函(Standby)等作為擔保之方式。債權人利用擔保信用狀或擔保函作為擔保之工具,以確保契約之履行,於有關債權之基礎關係產生糾紛時,在一定金額範圍內,達到能迅速而確定的從國內有資力之開狀銀行獲得付款或賠償之目的。擔保信用狀所依循之新版信用狀統一慣例(UCP600)已於2007年7月正式施行。依2006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中國大陸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信用證糾紛若干問題之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信用證糾紛時,當事人約定適用相關國際慣例或者其他規定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沒有約定的,適用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或者其他相關國際慣例」。換言之,中國大陸已於2006年1月1日正式將信用狀統一慣例提升至法律位階,雖然這在世界各國相當罕見,但是以中國大陸近幾年發展之速度以及其在國際間經濟及貿易之地位,令人不得不重視。信用狀統一慣例對於信用狀單據之要求尤其是提單、保險單、貨物檢驗證書等代表物權或證明賣方履約之商業運輸單據,作了詳盡的規定,但其並不能完全適用於擔保信用狀,因為擔保信用狀並不要求提供這些商業運輸單據。擔保信用狀為以擔保債務之償還或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開發之信用狀。此種信用狀通常不要求受益人提示提單、保險單或商業發票等單據,其是否能完全適用於跟單之信用狀統一慣例,常引起爭議。因為信用狀統一慣例畢竟是以清償貨物價款之商業信用狀為主之統一規則,而擔保信用狀則係為擔保而開發,二者目的不同,因此並非信用狀統一慣例所有規定都能適用於擔保信用狀,有鑑於此,國際商會乃依據擔保信用狀之功能及其需要,於1998年制定訂公布國際擔保函慣例(ISP98),並於19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UCP600及ISP98均為民間團體之國際商會所制定,性質上並非法律,其在我國之法律地位如何,值得探討。二者之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亦值得研究。本文首先說明擔保信用狀之意義及其應用,其次,就UCP600及ISP98探討其在我國之法律地位及其間之法律關係。最後,分別從UCP600及ISP98之規定探討擔保信用狀之法律性質,並分別說明其間之異同及優劣,以為銀行及各界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