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現今分工細膩的社會,以使者傳達本人之意思表示,或以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等等,皆為商業所普遍之行為,我國民法亦允許利用第三人履行債務,然如該第三人發生有關於故意或過失致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如何負其責任?債權人得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我國民法第224條設有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附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民法僅規定履行輔助人包括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惟此代理人是否包括法定代理人?使用人之概念為何?實務上雖有相關判例已為解釋,惟說理尚不明確,又債編修正後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乃參照民法第224條之履行輔助人概念而設,則該項之「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概念,是否已將民法第224條之履行輔助人概念加以擴張?實務見解是否妥適?不無疑問。 本文擬就民法上履行輔助人責任中,關於所謂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概念,試加以分析關於法定代理人之爭議、使用人之指揮監督權限等問題外,並擬就民法上「與有過失」亦同樣引用之履行輔助人概念,探討我國民法上履行輔助人之範圍是否因新修法而有所擴張,最後再評析實務上關於「與有過失」等使用人概念之適用正確與否,希冀能對於釐清我國債務履行輔助人之責任範圍,有所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