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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票據之付款
書刊名: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作者:張龍文
作者(外文):Chang, Lung-wen
出版日期:1972
卷期:1:2
頁次:頁479-490
主題關鍵詞:票據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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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付款,乃消滅票據關係之清償也。付款有廣狹二義。狹義之付款,係指匯票承兌人、本票發票人或擔當付款人、支票付款人所為之付款(本文稱為付款人)。廣義之付款,則指狹義之付款外,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之保證人,暨參加付款人所為之付款亦包括在內。狹義之付款,在票據法上,具有特殊之意義,即一切票據關係因此而消滅。在匯票,執票人對承兌人享有付款請求權,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具有追索權。在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具有付款請求權。擔當付款人,雖非票據上之債務人,然為發票人所指定之代行付款之人,因此,如果擔當付款人任意為付款時,即與付款人為付款同,可消滅一切票據關係。其已為付款之擔當付款人,是否得對發票人求償,已非票據上關係。本票執票人,對於背書人亦有追索權。在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背書人具有追索權,但對於支票發票人之追索權與對於支票背書人之追索權,在效力上,兩者稍有不同(票據法一三二條、一三四條)。本文所述,以狹義付款為限。惟茲為便於說明,就廣義之付款,先予說明於下:(1 )保證人: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之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六一條一項、一二四條),故執票人得對保證人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保證人如對執票人為付款時,執票人之權利雖然稍滅,然該付款,並非消誠全部票據關係,即已付款之保證人,仍得對被保證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2 )參加付款人:承兌人、本票發票人、其保證人及擔當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得參加付款。參加付款人於為參加付款時,不僅執票人之權利因而消滅;同時被參加人之後手,亦因此而免除責任。但參加付款人對承兌人、本票發票人、被參加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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