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論犯罪之調查或偵查,抑或刑事案件之審判,始終以犯罪嫌疑是否存在及其證明之有無為中心而發展。檢察官起訴時固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經過法院調查證據後認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薄弱,則檢察官之有罪認定,無法獲得法院之認同,於是法院不得不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時自毋庸記載犯罪事實,蓋無犯罪可言。因此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存在,不僅影響對被告之判決,而且亦影響對其所採取之各種不利益處分之依據,故在刑事程序上對於犯罪嫌疑之問題,自無法予以忽視。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此在於表示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但另一方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另表示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為使被告受有罪判決,對於公訴事實是否存在而為之證明,法官必須已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倘未能達此程度之確信時,依罪疑唯輕或疑問歸於被告利益之原則,應認為被告之犯罪不成立或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