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二十世紀末之今日,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出仲裁契約(含涉外仲裁契約)有無妨訴抗辯效力之問題,不僅表達了最高法院致力於因應社會新需求之問題意識,亦凸顯了運作民事裁判制度之時代背景,具有相當之非常性意義。為伸展國民之法主體性,應承認人民在一定範圍內,有權參與選定究竟循仲裁程序或循訴訟程序發現「真實」並探尋「法」之所在。仲裁契約之訂立係以程序選擇權之法理為基礎,乃程序法(民事訴訟法及商務仲裁條例)所認程序處分權之一種行使形態,而非僅源於私法自治‧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強化仲裁契約之妨訴抗辯效力,實即意味保障紛爭當事人及一般人民,更有機會選擇循仲裁程序參與「法」之探尋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