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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待婚期間之約定與善良風俗--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之研究
書刊名: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作者:詹森林 引用關係
作者(外文):Jan, Sheng-lin
出版日期:1993
卷期:23:1
頁次:頁359-374
主題關鍵詞:待婚期間約定法律性質善良風俗司法院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三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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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婚,係個人之基本自由,受憲法之保障。故結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九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須有男女當事人之合意,始生效力。是否有為結婚之合意,則應絕對尊重當事人之自主的決定。如前所述,結婚應基於當事人之自主決定,此於當事人係第一次結婚時,固屬當然;當事人係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再婚者,亦復如是。婚姻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原則上既得本於自主之決定而再婚,因此,夫妻於協議離婚時,約定「男婚女嫁,各不相干」,其意義僅在於重申婚姻自主之法律原則而已,並無依該約定而創設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效力。有問題者為,男女於離婚時,約定雙方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婚者,其效力如何?再者,當事人約定,於自己或第三人不遵守該意定之待婚期間時,即應支付他方一定金額者,該約定之法律性質為何?效力如何?均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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