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有關期貨經紀商(FCM)的籌設辦法由證管會於1993年元月公布,其中最引起爭議的恐怕是有關資本文額與資本需求的規定。本文擬藉由分析美國期貨法有關期貨經紀商的資本法規,來評估我國的相關規定是否適當。 FCM的營業項目主要是收受客戶保證金代客下單,在替客戶下單之任務上,FCM有保證客戶履約的義務,要是客戶違演,且客戶存放的保證金不足,FCM須以自有資本代償客戶的違約損失。如果自有資本不足,客戶的違約可能導致FCM的倒閉,也可能使FCM的其他客戶連帶波及。提高資本額可以減低客戶遭受波及的風險。但資本提高有機會成本,合理的資本需求應該在減低破產的風險與增加營業成本間取得平衡,並應和經紀商持有的部位風險與潛在損失有對應的關係。 為了要評估目前的期貨經紀商之資本法規是否適當,必先了解目前的資本法規之具體內容與引伸含義。本文首先介紹分析美國期貨法上有關FCM的資本需求規定,解析美國期貨商有關資本法規的精義,並評估其適當性。接著介紹我國公布的期貨落之資本制度,並和東南亞其他各國之相關制度做比較,分析我國制度之優缺點,並提出改進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