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強制罪第二項之所謂「可非難的」,其意涵與判斷標準究何所指?此在德國刑 法學界與實務界向來存有極大的爭論。從德國強制罪第二項之可非難性條款的立法內容來看 (即「如果強暴之行使與惡害之脅迫對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應視為可非難的,則該行為違 法」),並且依照德國刑法界一般的理解,關於強制行為之違法性判斷,既非單方面地取決於 行為人所行使的強制手段,亦非僅僅根據其主觀上所追求的目的而加以決定,而是必須由此 等所謂「目的-手段-關聯」之可難性來予以判斷。問題是,何謂「可非難性」?在何種情 況之下,我們會基於何種理由而認為,行為人所行使的強制手段與所追求的強制目的兩者間 係可非難或不可非難?本文乃針對德國學說與實務之各種不同意見而表示個人看法,並依照 德國強制罪現行法的規定而提出幾項判斷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