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多數學說有關送赴之債之見解,因為對於清償地係指給付行為地之情形,未 加明辨,以致採取送赴之債係指清償地在債權人及債務人住所地以外之處所之見解,不僅與 清償地概念不相符合,似亦難以探究採取此一概念但是實際內容卻以赴償之債說明之理由與 實益究竟何在。事實上此種債務,宜稱為約定之赴償之債。種類之債,依民法第二百條第二 項之第一種特定方式之規定,係指債務人有自行挑選應為付之標的物之情形。反之,民法第 二百條第二項之第二種特定方式之規定,尚有疑義。有認為係指債權人事前同意債務人有指 定權之情形;亦有認為亦包括債務人已指定其應交付之物,而債權人事後予以同意之情形。 本文認為此似應係指由債權人同意而自行於種類物中指定應給付之標的物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