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束措施具有保護救助的功能,純屬行政之範疇,不須司法機關事前審查; 此措 施乃警察管束行為之特色。但即時強制手段,易被誤認係違背憲法人身自由保障規定;其本 質既在保護人民,不如仿日立法例,改為「對人之保護」,專就保護、救護相關程序予以詳 定。目前管束規定於行政執行法中並不足以規範相關態樣,亦不符人權保障之需求;實有推 動管束類型化發展,分由個別相關領域之法律加以授權,符合類型化法律保留之需求,毋須 以總則型態繼續存於行政執行法之中。 目前仍未將此原則作為修法方向,為求適當保障人民權益,並提升警察形象,實不宜遽然採 行管束措施。尚且,依法律保留原則,干預性權限之發動,必須以充分授權之權限條款為依 據;然我國迄今尚乏完整警察權限法制,在警察法體制丞思變革之際,若得配合管束類型化 修正,進而帶動建立具體完整之警察權限法制,誠為最佳時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