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國有企業自改革開放以來,歷經多次變革,惟期間之變革均以活絡國有企業本身為出發,並未改變國有性質之內涵。一九九三年底所頒布的公司法中,除了順應其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為需求頒布,並變更了過去大陸企業立法體制以所有制為區分的立法標準。 大陸公司法的頒布與實施,已經在大陸扮演企業改革的主要地位。亦即國有企業公司化本身是為現今大陸企業改革的主要出路與依據。而在確認市場經濟體制後所頒布的公司法中,在內容架構上多少已經跳脫強調立法者意志本位,在法律中開始體現市場規律的變動。 經濟體制改革後,歷經二十年的大陸制發展中,由於立法過程中暫難排除於既有體制對其法律內容的制約,加上行政管制與干預一直為大陸企業立法中的特色,因而法律往往呈現出立法空白的特色,並負有較為明顯的過渡條文充斥其中。致使法律制度中仍賦予行政機關極大的裁量權與司法機關的較大自由心證空間。大陸的公司立法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