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馬法開創了民刑訴權競合問題,并不區分兩種訴權的尊卑,允許被害人趨利性地選擇訴權行使。中世紀法學確立了刑尊民卑的觀念,它成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的主要基礎。這一制度在1808年的法國《刑事訓示法典》中形成模式,影響了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和地區。該制度有節約訴訟成本,兩事一辦的利好,但有抹殺刑民訴訟的根本區別,以民就刑的弊端,故以美國為代表的一些國家選擇了刑民分訴體制。《民法總則》第187條確立了民貴刑輕體制,但它的適用的訴訟法條件是刑貴民輕體制。該體制把刑事訴訟當作相關的民事訴訟的先決條件。這樣,實體法上的民貴刑輕與程序法上的刑貴民輕體制發生了強烈對抗。解決之道是在司法解釋中承認刑事被害人的訴訟方式選擇權,并承認參與競合的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并非都具有財產性,故可以避免完全從執行的角度,而按照訴權行使和訴訟管轄的路徑來規定我國的刑民責任競合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