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配套立法構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與上級國家機關有效履行職責的法律約束和保障機制,是《民族區域自治法》得以實施的重要路徑。但因《民族區域自治法》的一些不完善之處迄今仍未有效解決,使得相應的配套立法機制也成為一些學者批判并意欲否定的對象。由于立法者的實踐經驗和能力、民族自治地方經濟社會發展狀況、法定責任主體特性及履職方式等因素的制約,決定了通過配套立法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客觀必要性。配套立法主體在其職權范圍內的立法活動,較好地解決了《民族區域自治法》的原則性、概括性規定的補充、細化和完善,促進了民族區域自治法律制度體系的發展。關于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法律修改或解釋替代現行配套立法制度的動議,是不妥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