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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專利授權限制競爭條款之規範--以公平交易法草案為中心
作者:汪渡村
作者(外文):WANG, DU-CUN
校院名稱:國立政治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研究所
指導教授:楊崇森
學位類別:博士
出版日期:1990
主題關鍵詞:專利授權限制競爭條款公平交易法歐洲共同市場台灣專利制度經濟學理論EEC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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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討論主要問題係專利授權契約所附限制競爭條款是否應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
此涉及現行公平交易法草案第四十五條: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規定之解
釋。雖公平交易法尚未通過,但在歷次討論中草案第四十五條均未受到重視。本文認
為如按照原草案通過第四十五條之規定,且無補充之子法時,將來在執行上將會產生
困擾,本文特就專利授權契約上所附之限制競爭條款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其適用之
範圍為何?加以探討。
專利授權契約之簽訂在我國越來將越形普遍與重要,專利授權不僅民間企業重視,連
政府亦積極推動此一工作。外國專利技術之引進可幫助我國工業之升級,同時專利授
權亦可擴展專利成果,同時該等契約亦是專利權人取得較大合法報酬之最佳途徑。但
專利授權契約限制競爭條款亦可能有反競爭之效果,如對該反競爭性之限制競爭條款
課以較強之干涉時,恐會降低專利權人授權之意願,但如對該等契約採完全放任之態
度亦有所不妥,具體上此涉及公平交易法現行草案第四十五條之解釋問題。
本文第二章主囡是探討專利制度與公平、自由交易政策間之關係,要探討專利授權契
約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必先探討公平交易制度與專制制度庂間之關係,如該兩制度
係採對立立場,解釋上自趨嚴格,如美國80年代以前曾認為反托拉斯法與專利法之立
場係屬對立,故反托斯當局相當敵視專利權行使行為,並處處與之掣肘。但本文認為
公平交易制度與專利制度間並非對立主要理由如下(1)公平交易法與專利法均有社
會法之色彩,性質上應可相容。社會法是源自社會主義,以社會化、具體的人格為出
發點追求實質之平等。社會法之觀今有四個特徵:(1)社會法要突顯出人在平均抽
象化之背後,所顯現之個人特色,即明顯區分社會之強者與弱者。(2)個人主義之
法概念係以平等之觀念為基礎,而社會法則以調整的觀念為依據。前者重視平均之正
義,後者則重視分配之正義。(3)以社會存在的角度觀察私人的法律關係。因此社
會與國家可以第三人與主要關係人之地位,時時監視,必要時亦可直接介入私人關係
。(4)社會法積極促使法的形式與法的現實能互相調和。另社會法形式上亦表現出
三點特色:(1)公法與私法順位關係的變更,即社會法與私法立場不同,對社會法
秩序而言,私法僅係為私人意思決定而一時保留,但逐漸縮小其活動場所。(2)在
社會法中公法與私法並非有明確界限存在,而是互相錯綜交叉的。(3)社會法強調
實質平等,故私權的內容可能受到社會義務之滲透。公平交易法帶有濃厚之社會法色
彩固不待言,而專利法之法目的也並非純粹保護專利權人本身之利益,尚有提早公開
發明、提昇產業作用,因此非純粹的私法。本文認為專利權不僅是財產權而已,專利
制度之理念應如下:(1)專利制度是給予發明人一定期間之排他性權利,目的係為
獎勵發明創新及促進研究開發之投資,(2)給予發明有排他權係為確保能回收使發
明實用化、商業化所為之投資,(3)專利權之保障可仗發明耳日公開供社會大眾使
用,藉此避免重複投資,並將之轉投資至其他化周邊發明、代替發明之範圍,以避免
社會資源的浪費,(4)專利制度在理念上應是最簡單、有效及社會成本最低之制度

公平交易法目的是達成公平、自由之競爭,而專利法卻賦與專利權人有獨占排他性)
之權利,兩者是否有所衝突?如從形式上觀察似應採肯定見解,惟深究之,並非必然
。以專利權之性質而言並非必然賦與專利權人有經濟上之獨占權或市場支配地位,所
謂專利權嚴格言之,僅在賦與其專利權之際,對特定之發明創新給予排他性之實施權
其性質僅為法律上之財產權,故與專利權產品有經濟代替性之產品或上之優勢(如經
濟學上所稱之「獨占」),其他種類之財產權亦可能獲得,例如某新的生產設備已是
該時最先仕之技術水準,則該生產設備之所有人於未有更先進之生產設備發明前這段
期間內有低一產成本之競爭優勢,所不同的是專利權人係利用專利法所賦與之競爭上
優勢。至於專利法賦與專利權人應有之權利,主要理由是保障專利權人能完全利用其
所創造技術之價值,藉以提高發明創新之誘因,擴大全體國民之知識,並提高全國之
生產效率。因此本文認為專利法賦與專利權人有排他性之權利,原則上並無侵害公平
交易法所欲維持之公平、自由競爭之精神。
但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之行為,並非全對公平、自由之競爭無阻害性,尤其是專利授
權時(此亦是本文所討論之中心問題)。本本文認為專利權人將專利授權給他人實施
是擴展專利實施之範圍及專利權人獲得報酬之良好途徑…等等,有其正面意義,故將
專利授權給他人實施,應認為是專利權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但實務上,專利權人訂定
授權契約時,為保障自己之利益,往往於契約上訂定有利於己之限制競爭條款,此種
條款對自由、公平之競爭可能有所侵害,如何因應,是非常重要之課題。本文認為專
利授權契約附有一定限制競爭條款也可能影響市場自由、公平競爭。故首先面臨之問
題是該等專利授權契約所附之限制條款須達何種程度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文
認為至少要考慮到下列幾點:(1)該限制條款有多少反競爭之效果。(2)該限制
條款如有政策之利益時,應探求其程度,蓋然性及特定可能之經濟性。(3)於比較
考量選擇規範時,亦應考慮及於行政上、裁判上之必要性並儘量求其規制之單純。化
因此於該契約中所附之限制競爭條款其型態如屬限制價格、生產數量等具有較直接之
限制競爭效果時,可對之採較嚴格之規制。另如限制競爭條款其限制競爭效果不大且
基於專利權利人報償之考量,認為有合理必要性時,應可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本文第三章則深入探討美國、西德、歐洲共同市場(EEC )、日本之相關立法例為深
入之研究以為比較法之資料。從美、日、西德、EEC 之法律規定觀之,各國之規定或
許有所不同,但對專利授權契約附有限制競爭條款之態度,均採折衷調和之態度,原
則上認為全盤否定此等限制競爭條款可能阻礙專利權人藉此方式擴展專利實施之意,
願最後將是全社會受有損害,但如全盤肯定該等限制競爭條款之效力時,亦會對該市
場帶來嚴重之反競爭效果,最後也會對社會大眾(一般消費者)造成損害。因此極端
的全面否定或肯定該等限制競爭條款之效力均有所不妥,應折衷之,其折衷之道應優
先考慮社會大眾最大之利益,具體方法是衡量該等限制競爭條款其促進競爭效果及水
競爭效果何者為大,如反競爭效果較大時,自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之挸定加以規制。
本文第四章進而討論,專利授權契約商用公平交易法之必要性,承本文第二章之討論
,如專利授權契約所附之限制競爭條款反競爭效果較大時,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制。
但基於「立法節約原則」如以其他法律之規定已可充分因應之,則似無再以公平交易
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本文先討論一前提性之問題,即我國是否有制定公平交易法之背
景本文從經濟背景與法律背景而加以探討。
本文認為從經濟學理論推論而言,獨占、寡占、結合、聯合、本身行為之效果並無法
絕對區分為善抑是惡,在經濟學理論上,該等行為亦有受肯定的一面,如獨占體一般
認為會有超額利潤所得並損及消費者之福,利在自然獨占之情形卻不適合開於。本文
認為制定交公平交易法之變數頗多故無法得出絕對之結論,但依據理論而,言大致有
下列效果:(1)本法可降低廠商之價格與成本的差額;(2)本法對技術進步有正
面之影響;(3)本法可降低物價波動,縮短經濟循環深度與長度;(4)本法可改
善失業率與物價膨脹之關係,有助就業之提昇;(5)本法能提昇生產效率;(6)
本法能改善分配之公平性。另從經濟法規之架構而言,我國亦有制定公平交易法之背
景。另專利授權契約本身為契約且目前主管機關處理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類似問題時,
均要求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此亦是遵循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之現象。惟本文認為
能使「契約自由原則」發揮自律性的市場機能已不復存在,契約自由原則中之交換正
義與分配正義間已產生矛盾。故本文並不信賴以「契約自由原則」之理論,解決專利
採權契約所產生之不公平競爭之問題。另本文亦不認為經濟行政指導可完全解決專利
授權契約上限制競爭條款之反競爭性。另外我國專利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六
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等,均有涉及
專利權之規定,其中依我國專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可解釋專利之車施亦有權利濫用禁
止原則之適用。故本文於此主要探討二問題,即是否僅以「權利濫用」之法理即可因
應反競爭效果之專利授權契約。另一問題是,是否僅以專利法有關規定作為規範授權
契約所附限制競爭條款之基準即可,換言之,只要該限制競爭條款不違背專利法之規
定者,即屬公平交易法草案第四十五條所謂的「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而不適用
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本文認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因基於缺乏法之安定性及當事人必
須負舉證責任等等考慮,認為僅以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恐無法完全因應專利授權契
約中有關反競爭之行為,而且本文亦認為禁止限制競爭條款之理論依據並非是權利濫
用之法理,而是基於維持公平、自由競爭之競爭政策。另外本文認為專利法之法目的
並不在於維持公平、自由之競爭秩序,同時依現行專利法相關之規定,亦無法因應所
有限制競爭條款所帶來之問題,故認為仍有以公平交易法規範限制競爭條款之必要,
且專利法有關維持公平、自由競爭之規定,基於立法技術之考慮,應納入公平交易法
之規定較妥。
如上所述,本文認為限制競爭條款應有以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必要性,最後本文第五章
探討我國公平交易法草案第四十五條有關專利權行使所為之規定,應為何種解釋。欲
解釋草案第四十五條庂規定應先確定經濟法解釋原則為何,公平交易法法性質之一是
實現國家政策之工具,故常因各國所採經濟理論之不同而影響公大平交易法之解釋。
本文認為我國公平交易法解釋原則應採合理原則。
我國公平交易法草案第四十五條雖係仿照日本獨禁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惟兩法於本
質上有很大之差異,蓋日本獨禁法對獨占、聯合、不公平交易行為之規制採原則禁止
主義,故才有同法第二十三條乃至一連串之例外不適用之規定。但我國公平交易法立
法原則採濫用禁止原則,與日本所採原則禁止主義有所不同,故草案同條規定並無多
大意義,本文認為該條之性質應採訓示說,因此不應認為凡是行使專利權之行為均可
不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至於何者應適用公平交易法,何者不適用,決定基準在於
同條「正當行為」之決定。本文認為維護專利權之產業政策能促進發明人之發意,願
提昇技術水準,最終可提高國民經濟之發展,而公平競爭政策係能維護交易秩序與消
費者利益,促進國民經濟之發展與安定,亦是達成經濟民主化之重要手段。因此保護
專利與保護公平競爭兩政策於現今經濟社會中均相當重要,不可偏廢,而行使專利權
之行為於某些方面可能會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如於專利授權契約中附有限制競爭條
款。故如何調和此兩政策將是相當重要,本文認為其調和之道應先尊重專利權人依專
利法等相關法規所賦與之權利,然後再考量其行使專利法上之權利是否正當,至於判
斷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是否正當,應有下列幾原則:(1)該行為是否為專利法所許可
之行為。(2)其正當化之法律依據不宜從權利濫用法理論求之,應從專利政策與交
易攻策理念中求之,通常應綜合行為人之意圖、目的、市場地位、所屬市場結構、商
品特性及屨行情況後,從維持公平競爭秩序之觀點,個別加以判斷。(3)關於專利
權之限制行為所引發之限制競爭效果與其促進競爭效果互相比較,如果限制競爭效果
較大時,則有本法之適用,如該限制競爭條款促進競爭效果較限制競爭效果大時,則
守利法之目的對促進研究開發之活動應有受正面影響。
本文認為公平交易法草案第四十五條僅是宣示性之規定,並綜合判斷各該具體條款是
否有競爭阻害性,即是否是行使專利權之正當行為。
(1)限制銷售地區條款:原則上應認有競爭阻害性,但有(1)授權人於該限制地
區經常性銷售該專利產品及(2)授權人已將該地區之獨占性銷售權授與給第三人時
,就該地區限制其他被授權人為銷售專利產品時,則應認為無競爭阻害性。
(2)限制輸出價格與輸出數量:如對我國競爭無影響時,本文認為競爭阻害害性之
程度應不高。
(3)限制競爭品或競爭技術之採用:本條款之正面功能是可確保高利潤權利金之手
段,可加強授權人授權之意願,但本項限制競爭條款,對競爭亦可能造成限制競爭的
結果。故本文認為,如授權人有其他方法以確保授權人之利益,且競爭阻害性較小時
,或契約期間終了後,再課以本限制時,本文均認為有所不妥。
(4)限制原料、零件購買對象之條款,本限制因剝奪被授權人選擇購買原料零件對
象之自由,故該行為應屬不公平競爭手段,但如為保持授權人商、標服務標章等之信
用及為確保該授權技術效用之必要範圍內(即無其他限制競爭效果較小之方法時),
課以本限制應允許之。
(5)限制銷售對象:本限制條款本文認為剝奪被授權人重要競爭手段有洉少專利或
專利品在市場競爭之虞。
(6)限制轉售價格:本限制條款於減少專利產品之價格競爭有公平競爭阻害性之虞
,且有害及消費者之利益。但為顧及轉售價格維持之正面功能,本文認為如絕對禁止
轉售價格維持之行為死會阻礙授權人授權之意願,故於反競爭效果較小之情形下,似
可許可之,至於何者始謂反競爭程度較小,本文認為至少要具備下列要件(1)市場
存有品質、用途等相同,消費者對其交叉需雷彈性係數,(高即消費者很容易以其他
品質,用途等相似之產品,取代原先產品)且其間容易識別之產品,(2)消費者日
常一般使用之產品(此日常使用產品之種類,為避免實際上認定之困優,可由主管機
關依實際情形認定公告之。(3)該產品於市場可自由競爭者。
(7)改良發明等開示、讓與或授權實施之義務:本文認為改良發明之讓與(Assign
Back)條款及獨占性回歸授權(Grant Back)條款易造成不當維持或強化授權人市場
支配結果,有公平競爭阻害性。另如非
改良發明之讓與條款(Assign Back )及非獨占性之回歸授權(Grant Back)條款時
,且授權人與被授權人間應負同權義務或相均衡之條件,應可允許之。
(8)實施費(權利金)不當地差別徵收:本文認為本條款原則上有公平競爭阻害性
,但如為顧氶計自之便利而以該最後產品之數量、價格作為實施費之計算基礎時,以
該實施費未過當者為限,原則上不認為有反競爭性。
(9)限制原料、零件之品質:本文認為保持登錄商柬信用之必要性或確保契約標的
技術效用之必要範圍內,應認為有合理性。
(10)為區分性之製造、使用、銷售等實施授權:本文認為區分性之授權行為,應
屬於專利權之行使行為。
(11)專利權消滅後,限制該當技術之使用:專利權消滅後,任何人均可自由實施
該當技術,授權人已無限制被授權人實施該專利之權限,故課以本限制性時,本文認
為無合理性。
(12)限制銷售價格條款:本文認為限制被授權人以授權之專利所製成產品之售價
,將明顯限制被授權人之競爭機能,故本文認為本限制條款公平競爭阻害性之程度高

(13)限制研究開發:本文認為本限制條款,將會限制被授權人未來於技術市場及
產品市場之競爭力,長期會影響整個市場,且課以本限制又無合理之衣據,故本限制
應受到公平交易法之規制。
(14)不爭執義務:本文認為如課以被授權人不得對授權標的之有效性加以爭執時
,可能排除其他事業人使用原本無專利之技術,或原本不必支付實施費可自由使用之
專利,因此本限制會減少競爭,對被授權人而言亦可能構成不利益之交易條件時,本
文認為本限制應有不公平競爭阻憲性。
(15)限制廣告宣傳條款:本文認為產品之製造、銷售是以被授權人本身之責任為
之,就促進銷售方面,應以何種方法或何種程度之費用促銷之,本應由被授權人自由
決定之,因而課以被授權人應依授權人所指定之方法為廣告、宣傳或支付費用之義務
時,如該義務構成對被授權人事業活動之不當拘束,或有減少競爭之虞時,應認為有
公平競爭阻憲性。但專利授權如併同授權使用授權人之商標,如為保持該商標信用之
必要範圍,內授權人對廣告宣傳給予一定之補助,並指定廣告、宣傳方法時,即認為
有合理性。
(16)限制商標使用義條款:本文認為被授權人有選擇商標之自由是被授權人重要
競爭手段,故拘束被授權人選擇商標之自由,對被授權人之事業活動造成不當之拘束
,而有減少競爭時,應認為有公平競爭阻害性。
(17)不當的解約條件:如授權人於授權契約中,附有不當之解約條件,如規定被
授權人無違反契約之事實,授權人亦可單方面解除契約,或縱違反契約,但被授權人
無合理猶豫期間補正,即可由授權人解除契約時,應認為對被授權人課以不當之限制
,有公平競爭阻害性。
(18)不當一併實施授權條款:本文認為被授權人能自由選擇技術,是達成效率競
爭最有效之方法,故強制被授權人接受本必要之專利授權,係剝奪被授權人選擇技術
之自由,應有公不競爭阻害性,但為確保技術效用必要,且一併實施授權認為合理時
,原則上應視為無競爭阻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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