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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危險負擔移轉前,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買受人拒絕受領標的物之權利--最高法院相關民事判決之評釋
書刊名: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作者:詹森林 引用關係
作者(外文):Jan, Sheng-lin
出版日期:1992
卷期:22:1
頁次:頁419-439
主題關鍵詞:買賣契約危險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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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契約,以其標的物為標準,可分為權利之買賣及物之買賣。就物之買賣,我國民法設有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應注意者,在權利之買賣,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予買受人之義務。故如權利買賣之出賣人依此規定所交付之物具有瑕疵者,則該權利買賣之出賣人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因其係「權利」之出賣人,而非「物」之出賣人,致生差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形式觀之,買賣標的物之危險已由出賣人移歸買受人負擔者,買受人始得以物有瑕疵為理由,主張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反之,若危險尚未移轉者,買賣標的物雖具有瑕疵,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仍無成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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