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正透過一系列之判決,明示事實審法院對案內所不存之證據,不負職權 調查之義務,藉此以限縮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義務之範圍。該等判決係以區分「調查 證據」與「蒐集證據」概念做為支持其判決理由之主要論點。惟如此之概念操作方式,不應 贊同,蓋其已違反法院之實體其實發現義務。即依職權調查原則及實體其實發現原則,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期日,仍應負有蒐集證據之義務。而本文主張,唯有法院所不知之事實或證據 方法且其不知係無法得知者,始能免除法院依職權調查其實之義務。就該真實義務免除範圍 內,事實審法院始不負蒐集並調查證據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