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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指紋證據與指紋權利之研究
作者:林吉鶴
作者(外文):LIN, JI-HE
校院名稱:國立政治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研究所
指導教授:陳樸生
楊日然
學位類別:博士
出版日期:1990
主題關鍵詞:指紋證據指紋權利捺印制度證據法憲法台灣指紋權利救濟制度TAIWANAMERIC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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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指紋證據在證據法上具重要特殊之地位,所以為犯罪偵查與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
司法警察機關,有採行指紋捺印措施與建立指紋資料庫之必要。但指紋之捺印,涉及
個人之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姓名權與資料自我決定權,故指紋權利應受憲法之
保障,而得為憲法其他自由權利之範圍。因之本論文之目的,一方面從憲法第二十二
條,探討指紋權利之憲法基礎,他方面從憲法第二十三條,探討指紋捺印與指紋資料
庫設立之條件,以及指紋權利之保護範圍。
由於指紋具有高度識別性,而有助於無名屍體之鑑別、走失人口之協尋與犯罪偵查之
需要等,致產生許多社會功能,在刑事司法實務上,更因指紋能合理決定爭執事實,
而為事實審理者視為結論性證據。但對於指紋捺印,無論政府機構或坊間,均有爭議
。在政府機構,如役政單位,基於服兵役之國民並捺印指紋之義務,而反對役政業務
包括指紋捺印業務;又如警察機關捺印犯罪嫌疑人指紋資料時,基於沒有法律授權之
原因,在捺印作業上,需煞費周章。在民間,基於犯罪人須捺印指紋之傳統做法,咸
認為指紋捺印為不恥行為之表徵;近年來,社會大眾又基於指紋捺印具有負責保證或
誠實信用之作用,致部份之刊登廣告、競選海報、保證書、報紙投書、親筆信、被害
人求救紙條等均流行「捺印指紋」,而末來人類生浩必然走向智型或自動化系統之途
徑,則關於人員進出、機關開啟、計時計次計量等民生必需事項之自動辨識工作,亦
可能會以最精確之指紋符號來代替,在在顯示:「指紋雖在身上佔極小之部位,但從
社會意識觀之,從未有人視指紋為極不重要之事物」,此種業經人民逐漸培養、且有
日愈擴大使用趨劫之「捺印指紋動作」,有無可能形成憲法上人民之自由權?利因被
捺印人心理上存有不悅之侮辱感或罪惡感,能否因而推論指紋所有人擁有不可侵犯之
指紋權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預計於今(民國七十九)年底,正式啟用指紋電
紋化自動析鑑系統,而其建立指紋自動化之主要目的,在為全民指紋捺印制度舖路,
基於資料取得或處理,均係侵犯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外判例見解,我國司法警察機關所
極力追求之指紋全民捺印制度,是否符合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是否符合限制人民自
由權利之合理必要?且指紋資料處厘所需之法律依據或授權基礎,現行法律是否完備
?凡此,均係本文研究之主要緣由。
又從證據法之觀點言,指紋屬於一種科學證據,且科學上鑑定指紋之方式,並不以「
五官感覺」和「特殊根據」之證明為限,其尚有達至「專門實驗」之精密證明者。由
於指紋專門實驗之證明合乎證據法上之一般接納法則與關連法則,故英國於一九○九
年、美國於一九一一年,法院即承認指紋證據之科學領域;而至今,指紋鑑定已非屬
新興科學技術,再加以指紋證據在刑事物證之價值位階最高,縱使指紋意見包括專門
科學領域之範圍,但只要具備指紋專家資格之鑑定人,能配合犯罪現場專家處理指紋
附著物、刑事警察專家採行證據保全措施之證言,並適切親自出庭,提出科學意見證
言,則無論專家係經檢方之選任或辯方之聘任,無論專家證人是否介入事實審理者之
判斷,甚或曾以番判庭外之指紋鑑定報告代出庭,專家證人所提證言,除非違反排除
法則、或存在無據能力或無證據證明力之情況、或有當事人拒卻與專家拒絕等原因,
否則原上指紋證據得為結論生證據,指紋且鑑定人足為掌紋或足紋鑑定人。換言之,
指紋具有獨特之人身識別性,致能成為刑事訴訟上判決之結論性證據,故大多數國家
之法律,為犯罪偵查或為刑事訴訟進行之目皂,均授權司法警察機關捺印特定對象之
指紋,並建立指紋資料庫,俾在迅速確實採行鑑識措施和提供證據上,有據以比對或
鑑定之標準檔案,此乃「指紋證據」據以提出之理論依據。
然由於被捺指紋之人,在被捺印當時,很少有人係心甘情願者,其心理上均係處於「
相當不悅、或違反、或勉強被捺印人意思」之情況,而認為屬於對其意思自由之侵害
,且由於目前指紋資係與犯罪資料連結,故大多數人均認為,指紋與「人格尊嚴」之
關係極為切密切,如在木本甚至有主張為維護指紋所有人之人權,而發生大規模暴動
事件。尤其,指紋屬於「身體之一部分」,具高度私密性,又是區別人己之標幟,其
明顯與身體權、自由權、名譽權、秘密權、及姓名權等人格權或一般行為自由權,具
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指紋在「人工直接捺印」或「觸物間接採取」而脫離人之身體
後,又具備鑑識資料之特性,任何人均有權知悉或瞭解自指紋己資料之使用與傳遞,
而與資料自我決定權之形態無異,則主張「對自指紋己之權」,利係對指紋所有人有
利,而有形成獨立權利之態勢;但其未能為我國憲法上之列舉權利所吸收,又與我國
憲法未列舉權利有混合或鄰近關係,無論自國外立法例與國內實務見解觀之,指紋所
有人之權利均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其他權利」之意義與要件,最主要者,指紋權利
曾受英、美、德等國法律之承認,甚至,我國今年提出之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初稿第
二百零五條之一及同條之二,亦有類似規定,因而關於指紋之權,利得為一種屬於我
國憲法第二十二條「其他權利」範圍內之自由權利,此乃「指紋權利」據以發展之理
論依據。
於是,為維持社會秩序等公益之目的,司法警察機關得捺取指紋所有人之指紋,以建
立指紋資料庫或形成法庭證據;為維護人民權益之目的,指紋所有人得主張自由運用
自身之指紋,而發展出指紋權利;因之,指紋證據與指紋權利之關係,具有對立之緊
張關係。此二者間之合理調和,在今日自動化資料處理盛行下,基於憲法對人民權利
限制之公益原則、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司法警察機欲捺印人民之指紋,應有法
律之依據,益形重要。而我國司法警察機關以「行政命令」規範指紋捺印與指紋資料
庫之建立,是否合乎憲法規定?目前所界定被捺印人之範圍,是否合理必要?若屬「
合理必要」,又有法律規定力而被捺印人拒絕捺印,得否使用強制力?如何之強制力
,始為合理必要?若非屬「合理必要」,或未符法律規定,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
,仍強制捺印指紋,則係對指紋所有人之侵害,被害人有無請求救濟之方式?如何請
求救濟?凡此,在指紋證據與指紋權利之緊張關係下,又值再予探討。
基於以上問題,本研究乃使用科際整合之方法,運用分析研究法與比較研究法,除分
別提出「指紋證據在證據法上之地位」與「指紋權利在憲法上獨立之可能性」外,並
同時從犯罪偵查與犯罪預防等角度,填補「指紋捺印」法律依據之空白,以為我國現
行制度改進之參酌。
本論文共分六章二十一節,計約伍拾餘萬字。第一章為「緒論」,從「指紋所有人權
利」與「司法警察機關指紋捺印」等主張之緊張關係中,發現問題所在,以作為研究
之緣起;第二章為「指紋證據在證據法上之地位」,從指紋證據受科學與法律之承認
條件上,提出事實審理者在刑事訴訟上,判斷指紋證據之法則與價值,以說明指紋資
料庫設立之必要性質。第三章為「指紋權利之憲法基礎」,係以憲法上列舉權利與未
列舉權利之本質,凸顯指紋權利受憲法保護之理論基礎,俾奠定指紋所有人權利不可
侵犯性之理論依據。第四章為「指紋捺印與指紋權利之保護」,係立於憲法第二十三
條「保護原則」之觀點,研擬指紋捺印之條件與立法方向鄉力期以合理方式調和指紋
捺印與指紋權利保護之緊張關係。第五章為「指紋權利受侵害時之救濟」,因文獻上
少有足資引證之案例,爰就實務加以分析列舉指紋權利遭受侵害之可能態樣,進而探
討指紋權利受侵害之救濟方法,俾於指紋捺印違法而造成指紋所有人之損害時,有補
救之措施。第六章「結論與建議」,除從新確立指紋證據之地位與主張指紋權利之觀
點外,並指出目前司法警察機關,在指紋捺印與指紋資料庫設立上,所遭遇困難之癥
結鄉力乃在於未有法律明確之授權規定,因而從警察雙重任務上擬具有關指紋規範之
立法意見,使其兼具「『賊予』與『限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權限」與「『保
障』指紋所有人之權利」之雙重概念。
總之,本論文之重要結論有三:第一、指統證據具高度匿名性、高度隱私性、高度結
論性與高度公益性,故為犯罪偵查與犯罪預防之目的,司法警察機關有必要採行指紋
捺印措施;同時,為個人隱私之利益,指紋所有人亦有必要維護指紋權利。第二、指
紋權利,在指紋仍附著於人之身體上時,為身體權之一部,而得自一般人格權所導出
屬於資料隱私權之一部。第三、指紋捺印之條件,應受憲法法律保留原則和比例原則
之規範,而宜採行「有危害治安之虞」之原則。此外,本論文另指出兩個重要之研究
方向:第一、指紋權利,有可能屬於類似「良心自由」之獨立類型,致有時需「透過
其他自由權利之方式」表示之。第二、指紋本身或指紋資料,並非自始即具有心理不
悅之罪惡特性,而是早期人為設定下,所形成之不正確觀念,其與其他戶籍資料相同
,均具中性之本質,則為公益目的而建立指紋資料庫之構想,可能可尋獲更深入之理
論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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