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衡諸以往,於憲法、行政法之世界裡,對於「安全或自由」之問題,以主張「自由大於安全」之聲浪較為強勢。然而,觀諸世風之發展,和市民生活息息相關之環境,因於禁止區域內營業,和無照營業風俗事業等無視風俗行業正當化法和條例之違法經營行為蔓延,導致環境狀況明顯惡化,對少年健全成長造成極大影響,且惡劣、取巧之環境犯罪行為增加、頻繁發生反映社會經濟情勢之惡劣生活經濟犯罪行為等,讓人不禁對社會各層面感到憂心。鑒於上述局面,將推動保持市民生活環境良好之各項對策。在此複雜多元之社會環境下,其本身如何有效達成住民生活安全、安心之目標,乃成為一項全新之重要課題。「安全」之意涵已從狹隘之意外事故與傷患事件,拓展為各種環境與生活面向之「安全」意念,是一種與大家的生活息息相關且非常貼近之意識。世界各主要法治先進國家,基於文明進步與所得增加,社會安全受到一定重視,因此,相關安全產業亦蓬勃發展,於此情形下,生活安全產業之發展與管理逐漸受到重視。
第一章 緒論
茲以作為涉及與住民個人隱私利益有關之徵信業活動,及以經常涉及暴力討債之債務催收業經濟活動為例,檢視我國之安全產業,關於生活安全產業規制基礎理論之建構,應就以下子題進行研究:㈠生活安全產業之概念。㈡生活安全警察之意義。㈢經濟活動自由與政府規制。㈣政府對生活安全產業之規制手法。㈤各種生活安全產業規制措置之合憲性評價。㈥規制改革(規制緩和)與生活安全產業規制措置。
第二章 經濟活動自由與行政規制
隨著資本主義之高度化,無法期待「看不見之手」(市場機制之供需法則),發揮市場機制之自律作用,乃由行政機關以實定法上之行政手法,積極、持續地對國民經濟秩序加以介入。對經濟活動之行政介入,可謂為限制國民經濟活動之自由。然而,此等行政介入涉及限制國民經濟活動之自由,其手段也應本於所謂「LRA原則」為之,亦即是「必要最小限制規制手段選擇原則」。從而,政府對個人經濟活動之介入,應為如何之規制,始得以不過度侵害國民經濟活動之自由,但究應以如何行政手法進行介入或規制,以兼顧或均衡營業自由之保障與公共秩序之維護,並探討政府規制之態樣,規制行政上之國家與地方任務分擔。
第三章 警察與生活安全產業之規制
國家以行政法規規定由警察機關實行特定治安管理之行業,本文參考日本有關生活安全現況與法制,然若與日本生活安全局之職掌範圍相較,所謂生活安全之概念與內涵為何;關於生活安全產業,就我國而言,其範圍如何;何以行政必須介入此等產業,其理論基礎何在。又,傳統上,警察機關對於營業之規制係採取消極地介入原則,惟為確保住民生活安全,能否以積極性的介入手段為之;有無違反警察消極目的原則或警察不介入民事紛爭原則;又警察機關在生活安全產業中應扮演如何之角色,加以探討,藉以確立警察與生活安全產業之規制之基礎理論。。
第四章 生活安全產業之規制手法
我國傳統上對於生活安全產業之規制手法,除許可制、登記制、報備制、特許制外,是否尚有其他足以兼顧或均衡營業自由保障與公共秩序維護之其他有效手法,是否容許複數手段之配合運用,對於各種生活安全產業所為之規制措置,其是否屬於憲法第23條為達成公共利益目的所得採行法律禁止或限制之手段,其合憲性應如何加以評價;其如何規制,始得兼顧或均衡營業自由保障與公共秩序維護,均有深入探討之必要。
第五章 確保生活安全產業規制實效性之手法
對於此等生活安全產業之規制,傳統的確保行政實效性的手法能否發揮行政實效性;有無陷於法制度設計機能不全之情形;又新興的確保行政實效性的手法雖具有效果絕大、簡便迅速等特色,然就我國而言,此等手法,將「斷水斷電等拒絕給付」定為直接強制的手段,其發動的時期、目的、對象、要件及程序等有無檢討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理規制之必要;由於行政強制執行制度(傳統的確保義務履行之手法)存有一定的限制,若其行政強制執行事件之數量繁多時,更無法完全有效地發揮其行政機能。其間應如何設計或運用確保生活安全產業規制實效性之手法,藉以規制經濟活動,即成為確保生活安全產業規制實效性之重要課題。
第六章 我國相關法制之檢討
在本文所探討之生活安全產業中,我國僅訂定保全業及當舖業二項法制,其餘,有部份法案雖立有草案最後卻無法完成立法程序,藉由比較法學之觀點,以發現我國生活安全產業規制法制之缺憾並檢討生活安全產業現況之問題點。
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警察實務界對警察學術之探討,時有「理論與實務不能結合」之遺憾。本文即期盼透過上述問題之提出,藉學說、法院判決及行政法一般法理等所建構之理論基礎,以釐清所探討主題相關之爭議點,並提供實務界對生活安全產業之理解與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