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旨在探討現行海商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船舶適航能力規定之妥當性。文中分別就「船舶適航能力之概念」(船舶適航能力之意義及內容)、「船舶適航能力之立法沿革」、「適航能力義務之性質」、「適航能力義務之存在時期」、「舉證責任之分自己」、「各國主法之短評」、「我國現行規定之探討」及「未來修法之建議」作一粗淺性之論述。 外國立法之缺失,與我國現行規定之妥當與否,本無任何直接之關係,然而本文對於諸先進國家有關船舶適航能力立法之缺失,略有著墨,其目的即在強調,先進國家之立法未必完整無缺,吾人引進外國立法之際,宜經消化之過程,切忌囫圇吞棗,否則盲目移植外國立法之結果,不但無法解決問題,反而可能製造問題。 本文之最後,就我國現行海商法有關船舶適航能力之規定,作一綜合性之評述,並且斗膽提出未來修法之意見,此乃本文重點之所在。吾人向來以為,外國學說、立法之研究,此僅為手段而己,如何將之活學活用,促進本國立法之日臻完善,藉以解決國內發生之問題,始為真正之目的。惜乎才疏學淺之故,本文所提之建言,量非成熟之見解,然而若能藉此本文之質疑,引發國內海商碩學對此問題之重視,則本文之目的達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