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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子女可否告母﹖--傳統「不因人而異其法」的觀念在宋代的局部實現
書刊名: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作者:柳立言 引用關係
作者(外文):Lau, Nap-yin
出版日期:2001
卷期:30:6
頁次:頁29-93
主題關鍵詞:告母血緣家長權繼承權父系社會夫死從子法治法律特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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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從歷史的脈絡探究子女由不可告母變為可以告母的經過及原因。宋承唐律,除告發大逆謀反等大罪外,子女只要有告母的「行為」便罪當絞死,無須衡量告訴的「內容」,而母親同自首免罪,可說同時享有免訴和免罰的法律特權。然而,當母殺父時,唐代的司法原則是准許沒有血緣的子女告發在法律上仍為母親的凶手 (如嫡母、繼母、慈母和養母等),可說是以非血緣的因素來削減法律特權。宋代更進一步,不但將這原則推及其他的刑事案,更應用到民事案。刑事方面,九七七年的詔令將殺子的「繼母」和殺媳的「姑」由按照親等論罪降為視同沒有法律關係的凡人論罪,可說是以非血緣的因素削減了繼母和姑的法律特權。民事方面,九七七年的詔令一方面不准「繼母」攜夫產改嫁,容許繼子提出自理訴追回父產,可謂母子血緣輕則子之繼承權重;另方面這詔令仍然容許「親母」攜夫產改嫁,不准親子提出自理訴追回父產,可謂母子血緣重則子之繼承權輕。九八八年由皇帝裁定庶子揭發繼母霸佔父產得直,不但將執法重點由訴母的「行為」轉向「內容」,更將母子血緣輕則子之繼承權重的原則由「改嫁」之繼母推及「守寡」之繼母,揭櫫子承父業的「完整性」:兒于繼承「全部」而不是「局部」的父產,他的「所有(擁有)權」和「控制權」下可分割,不准繼母干預。兒子的繼承權超越繼母作為法律上的母親和家長的權利,彰顯「夫死從子」的傳統思想;假如她侵犯他的繼承權,她的法律地位將由服三年喪的齊衰親下降為服一年喪的周親,使受害人可提出自理訴。終宋一代,九七七年詔令和九八八年案例在不同的地方被不同的執法者應用,顯示它們被廣泛接受和習慣使用,甚至擴而充之,出現了「親生」女兒指控生母得直的個案,預示血緣關係不再是免訴權的保護 傘,下開明清兩代將子女可告父母明載律文的先河。 另方面,本文比較繼承、姦非和凶殺三種案件,發現容許子女告母的轉變只是在繼承的問題上比較穩定,反映這轉變的動力主要來自女性對父系繼承的衝擊和男性對此作出的極力維護。這跟「餓死事小,失節事大」的提出不無共通之處,即藉著限制甚至壓抑婦女某些權利(如改嫁、攜帶部分夫產改嫁、和對夫產的處分權等)來強化父系家庭的延續。雖然有著這樣的動力和限制,這轉變仍有二項成就:它一方面局部消除了母可告子女而子女不可告母的不平等,使子女由「不可告母」變為「可以告母」,由「告母不論虛實均絞死」變為「告母得直免罰或輕罰」。另方面,它削減了母親免訴和免罰的法律特權,她由「免訴」變為「可訴」,由「免罰」變為「可罰」。這些轉變對傳統「不因人而異其法」(法律特權的減少)和「對事不對人」(重視告訴的內容而不是原告和被告的身分)的法治原則作出間接的貢獻,推動了辦案時由「身分取向」改為「血緣取向」再改為「罪行取向」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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