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檢查官、法院、監獄這四個機關,形成國家制式的刑事司法體系,體系中的各機關必須角色分明、功能清楚,才能讓體系發揮整體效果,但表現體系各機關間角色的刑事訴訟法,卻未完全符合這種要求,其中警察的角色更與其功能不相配合。警察為能在體系中扮演其應有的角色,今後應配合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正,進行三階段偵查作為的重建。首先,是嚴守程序及人權觀成,以重拾民眾信心;接著才是強化各種偵查技能;此外,亦不應忽視對於被害人的保護。而在三階段的進行中,亦應區分輕罪重罪,而異其資源的分配。如此才能在新法之獲得自己的地位。 所謂刑事司法體系,乃英文“criminal justice system”的中譯文,該名詞一般以為是由來於美國詹森(Lyndon Johnson)總統任內,執法與司法行政委員會(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於1967年所發表的「自由社會的犯罪挑戰」(The Challenge of Crime in a Free Societ)一書。該報告的目的,主要是在探討如何抑制當時美國境內快速膨脹的犯罪,雖然報告最後樂觀地認為美國口以控制犯罪,但也建議需建立一個空前龐大的刑事司法體系與人員,並投入數百萬美元的預算。自該報告後,以體系性觀點處理犯罪的思考模式,乃被幾個主要的民主法治國家所援用,我國自不例外。在我國,倘若以較正式的官方處理犯罪機關為例的話,則所謂刑事司法體系,應包括警察、檢查署、法院、監獄四個機關。本文即以該四個機關間的關係為論述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