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行為可能限制市場競爭、妨礙價格調整功能,致損害消費者之權益,因此,我國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採取嚴格之原則禁止規定。惟近年來,由於國內企業的經營方式,已逐漸由單一企業轉為集團方式的經營。因此,在聯合行為之管制上,有一個重要的問題是:關係企業應如何適用公平交易法上聯合行為之管制。基本上,牽涉法人人格實體說與集團法說之爭。採取法人人格實體說者,將關係企業內各個法人視為獨立的事業,因此,關係企業內各分子公司間應可成立聯合行為;至於堅持集團法說者,則持相反見解,認為應考慮、企業集團運作的實際情形,而做切合實際之認定。本文以下擬就他國立法例規定之情形,做一介紹,俾作為往後我國處理類似案例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