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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Traditional Chinese Legal Thought
書刊名: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
作者:張偉仁
作者(外文):Chang, Wen-jen
出版日期:1994
卷期:23:2
頁次:頁1-31
主題關鍵詞:荀子中國傳統法理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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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作者於一九九○及一九九二在哈佛法學院講授中國傳統法理思想的第六部份講稿,繼續孔、墨、老、莊、孟諸子之後,討論<荀子>中的法理思想。 荀子承襲儒家傳統,重視人之能力及所創之文化,故有“制天”之說,鼓勵人們“敬其在己者而不慕其在天者”。但是個人的能力有限而慾望無窮,所以無法自給自足,何況易得的資源無多,自然難免會引起爭奪,因而荀子認為人性是惡的。(但是對於此點他並無有力的證據。法家見到了同一現象,而認為人性是自利的,似乎比較精確一些。)人性既惡,善行何來?荀子認為是由於外力促成的,因為人的能力有限而慾望無窮,必須合群分工才行,而群體的生活必須有一套規範,用以別是非,辨善惡。荀子說這種規範是古代聖人“積思慮、習偽故”而制定的,可惜他沒有再進一步去說明是非、善惡的基礎。人的本性雖惡,但其外表的行為仍可以為善,因為這種行為是學習而得的,而且人人皆有學習規範的能力,所以人人都可以“化性起偽”,學習為善。關於學習為善,荀子有一套辦法。首先他認為一切重要的規範都已存在於儒家的經典之中,所以學習的過程“始於誦經,而終乎習禮”-先使規範熟記心中,然後將其需求依照特定的方式表達出來。如能鍥而不捨,每個人都可以確實地學得全套的規範,不僅能成為志行完善之人,並且可以進而將此規範施行於天下。施行規範的一大問題是規範很多,而有不少是互相衝突的。道家和法家都主張獨尊其一(道家的道,法家的法)而廢除其他。荀子承襲孔孟之說,認為應有多種規範並存,形成一個階層結構。其間如有齟齬,則低階讓於高階。荀子的規範結構裏最高的是“先王之道”,即“仁之隆”;其次是後王之蹟,即“周道”-文武周公所制的禮義;再次是“法正”及刑罰。關於最高的仁和最低的法,荀子所論不多。他最重視的是禮,認為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無不應以禮為準。荀子將禮比作衡、繩、規、矩。法家也將法比作這些工具。但是荀子認為禮與法是不同的-前者大多是基於情理,經過美化,近於仁義,而為大眾易於接受的準則;後者大多出於政治權威,往往失於武斷,偏頗不全。這種看法當然與孔孟的主張是相同的,但是荀子對法似乎比較寬容,所以他常常說“有法者以法行”,不必再去將法與仁義等規範校覈。這是一種比較顧慮實際情勢的想法。問題是法律有許多缺陷,最明顯的是不完備-人情萬變,法條有限。面對一項明顯地有害社會利益卻無法律可以禁止或處罰的行為,司法者應該如何應付?西方自羅馬時代即有“法所未禁者不為罪”以及“不得於事後立法而溯及既往”的二大原則。中國古代對於此一問題有一不同的處理方法。尚書裏即有“上下比罪”之說,荀子更明確地主張“無法者以類舉”,成為其後“比附援引”的理論依據。此外荀子又指出在適用已有的法律之時,不能拘泥於其文字,僅求“正法之數”,而必須“議”其宗旨(“法之義”),“以其本,知其末”,否則法條適用的範圍便極狹窄,即使法令如荼,“法之所不至者必廢”,司法者即使博知全部條文,也將“臨事必亂”不知如何應付。以淺顯的話來說,荀子主張適用法律必須加以適當的詮釋,使其與高階規範及社會目的相符,以擴充其適用的範疇。“類舉”與“議”“法之義”的結果,可能等於創立了一條新的法條,但在中國傳統的觀念裏,並不能算是“事後立法”,因為此一“新法”只是將存在已久的高階規範顯示出來而已。這種想法顯然是為荀子所接受的。法律的第二個明顯的缺陷是其施行必須依賴外力。以往所用的外力不外刑、賞二項,而以刑罰,特別是肉刑,最為常用。肉刑的殘忍,連法家都不得不承認,但是他們認為無可避免。荀子也同意這一看法,對於一些儒者的“ 古無肉刑而有象刑”之說不表贊成。他指出法律的宗旨既在防止犯罪,死傷之刑乃不可或無。殺人者不死,傷人者不刑,是“惠暴而寬賊”,適足以長姦。但是他不同意法家“懲輕罪以重刑”的策略,而堅持儒家“罪刑相當”的主張。此外他強調刑罰應有必然性,使人人皆知“為不善於幽,而蒙刑於顯”,以致於“為善者勸,為不善主沮,刑罰綦省而威行如流”。這種想法幾乎與法家“以刑去刑”的理論相近,但是荀子對於刑賞的信心仍屬有限。他指出刑賞訴諸人們趨利避害之心,乃是“傭徒鬻賣之道”。人們見到更大的利害,便置國家的刑賞於不顧。所以真正治國之道不能僅賴於此,而應先從安定民生、普及教化開始,當人民都能禮義、識是非之後,才以刑罰為輔,對於明知故犯,不為社會所容之人加以處分。為什麼法律必須依賴外力來推行?細究此一問題,便可發現法律的另外一個比較不明顯,但卻更嚴重的缺陷:沒有足夠的內在驅動力。因為法條不是社會在其演進過程中累積大眾的智慧和經驗所形成,而是由少數政治權威人物憑其獨特的見解和好惡而制定,其中許多並無深厚的情理基礎,難以成為人們衷心信服、自然奉行的規範,而只是一套統治的工具和準則(“械數”),所以不僅要靠外力來推動,並且還要一些具有特殊知識和技術的人來適用。荀子則更進一步指出:僅有這種知識和技術還不夠,因為凡是“械數”都可能被善用,也可能被濫用。例如符契、籌鉤、衡稱、斗敦,本是用以證誠信 、求公平的,但用心險惡之人往往反而用以欺詐。所以使用“械數”之人,不僅要有知識、技術,還要有一分正直善良之心才行。荀子說“法不能獨立,類不能自行,得其人則存,失其人則亡”,便是分析此一事理所得的見解。他所說的“其人”當然就是他那套教育方法培養出來的君子。由此見解荀子更引伸出了一套人重於法的理論,強調:“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並指出“故有良法而亂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亂者自古及今未嘗聞也。傳曰:‘治生乎君子,亂生乎小人’,此之謂也。”後人常指責荀子此種理論為人治和專制張目,壓抑了法治和民權的思想。其實他以及其前的儒家雖然不很重視法律,但並非不重視規範;雖然寄厚望於聖君、賢臣,但並不寬容昏暴的統治者。荀子強調忠臣“從道不從君”,孝子“從義不從父”,絕不可盲目地屈服於君父非理悖道的威權,而應該諫爭甚至輔拂,以圖匡正。此外荀子指出“天之生民,非為君也;天之立君,以為民也”,“君者舟也,庶人者水也。水則載舟,水則覆舟”。所以人君對待人民應該“如保赤子-生民則政寬,使民則綦理,辨政令制度,所以接天下之人。”否則百姓將“殘之如 ,惡之如鬼。日欲伺閒而相與投藉之,去逐之。”可見荀子與孔孟一樣,認為人民與君主之間是有相對的權利義務關係的。他深入地探究了法律的缺點,分析了法與司法者之間的關係'而主張必須以適當之人司法。其理論之精闢,不是一知半解的人所能妄加批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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