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立法權的歸屬,不僅涉及地方自治團體的財政自主權問題,更牽涉到公平統一 課稅的要求,以維持全體國民生活條件與經濟秩序的統一。因此,德國、日本立法例,對於 地方稅的課徵,大多採取中央統一立法的模式,亦即有關地方稅的稅捐立法權,仍歸屬中央 享有,地方團體只在有限度的範圍內,尤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稅捐立法權。 又在稅捐收入權的歸屬方面,有關財富重分配的稅目、穩定國民經濟的稅目、稅基流動性大 的稅目、稅基在全國各地方分配不均的稅目以及容易租稅輸出的稅目,則應劃歸國稅。惟為 確保地方團體享有充足的財源,以執行地方自治事務,有關所得稅、法人稅及消費稅(加值 稅)等重要稅目的稅收,德日兩國均容許將其中一定比例,歸屬地方分享,或納入中央對地 方團體的統籌分配稅款。此項作法,頗值得我們參考。現行法律對於統籌分配款的分配補助 標準、計算公式等,均乏明文規定,實際上委諸上級機關的行政裁量,形成「黑箱作業」, 其分配補助方式難免不符公平合理原則,損害有關地方民眾權益至鉅。因此,統籌分配稅款 的運用分配方式,允宜透明化與公開化,訂定公平合理的分配標準及計算公式,俾使全國各 地區居民均能獲得全國統一的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務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