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學說上對於體系解釋的內涵向來採取定義性或描述性的說明,然而有時而窮,實務裁判已經出現不少各自表述或強行套用的例子,顯然有必要在理論面上對於體系解釋乃至其根源即體系概念進行歷史的、比較法的考察,同時在實踐面上探究學說及實務如何運用體系解釋,亦即對於相關事例(案例)進行整理、分析及檢討。
透過對於體系概念及體系解釋的理論史考察,我們可以大致將體系解釋分為以下三種類型:基於一貫性而來的法條型(既存其他規定型)體系解釋是著眼於法典內外既存「法條」的解釋方法。依解釋標的與既存其他規定間存在類似性或特殊性的不同,可以區分為法條間的補充作用或排除作用,前者除了一般的補充作用外,也包括法定的、舉輕明重(或舉重明輕)的、立法意旨的乃至憲法的補充作用等。基於外在體系而來的法典型(法典編排位置型)體系解釋是著眼於系爭規定在「法典」中編排位置的解釋方法。依解釋標的所在位置(及其所被賦予意義)的不同,可以區分為總則的擴散作用、分則的優先作用、普通法的擴散作用、特別法的優先作用、編章節款標題的定性作用等。基於內在統一性而來的法理型(法的內在體系型)體系解釋是著眼於法典內外既存「法理」的解釋方法。依該法理所在規範群的緊密程度,可以區分為集中或分散的規範群。以上三種類型的體系解釋,其歷史淵源、論證構造及正當性基礎各有不同,在方法論上自然不宜混淆。
學說及實務在運用體系解釋時,常見高估外在體系而輕率地進行形式論證的情形。事實上,法條型體系解釋背後其實是法條間「類似性──特殊性」的判斷,如果拿掉「法條間體系」的包裝,實質上就是一種(法條間的)目的論解釋。法典型體系解釋最終還是必須回到法條與整體法規範間「普遍性──特殊性」的判斷,如果拿掉「法典外在體系」的包裝,實質上就是一種(整體法規範的)目的論解釋。法理型體系解釋則是為了探究法條或制度的目的論(價值判斷)內涵,而對於法條與整體法規範間「普遍性──特殊性」的判斷,實質上也是一種(整體法規範的)目的論解釋。既然體系解釋的正當性最終仍須以內在體系,亦即法條間或整體法規範的目的論解釋作為擔保,則體系解釋的終點,無非就是體系的目的論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