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增訂的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三,創設了一個一般危險責任,使得危險製造者,於損害一旦發生,即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其能證明其無過失或與之無因果關係。此一新規定幾乎是顛覆了原先我國侵權行為法基本條款,即民法第一八四條的規定。往後吾人如何調和此二衝突規定,應該是立基於就危險責任的生成與界限作深入的瞭解。本文以經濟功效的分析,說明危險責任之設,在匡正過失責任中舉證責任分配之偏頗。此外,危險責任亦常被賦予損害分散的功能,本文亦從經濟功效的角度出發,論述其中可能產生的弊病,即所有保險體制必然碰到的道德危險與逆向選擇等問題。另外,本文亦詳細解析法律之經濟分析名家美國柏斯納法官所作的一個相關判決,以作為比較法及經濟功效分析的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