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健康保險法支付制度主要討論「健保組織」、「健保醫師公會」、「保險對象」以及「健保醫師」四者之間,關於「醫療服務」、「診療報酬」的規範問題。基本上,這是一個經由立法授權的自治行政,以行政契約、自治法令為基礎的公法領域,諸如醫療服務的審核、爭議的調解、單一支付標準的決定、診療報酬的支付、最高自治機關聯邦委員會等事項,雖委由「健保組織」與「健保醫師公會」共同自治,然而其中重要的部份,仍由立法者規定於法條中。因而社會法典第五篇以及聯邦醫療服務基本協定、醫療費用協定,共同構成該國健保支付制度的規範基礎。 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漸次實施中的牙醫總額支付制度、中醫總額支付制度,若干程度上已採行德國式的專業自治的措施,再加上研議中的醫學中心總額支付、西醫基層門診總額支付,證明德國健保支付制度是一項可以移轉的經驗。將來如果各專科的「醫療服務審查」以及「醫療費用控制」都能委由各專科醫師公會執行,或許「年度醫療給付費用總額,就可由保險人與醫事服機構共同協商產生。依此,德國健保支付制度所發展出的規範經驗,或許會主導我國健保支付制度下一個世紀的走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