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及韓國為全世界重要經濟體,兩國已於2007年6月30日簽訂《自由貿易協定》(Korea-United States Free Trade Agreement,簡稱美韓FTA)。隨著FTA與投資協定之簽署,投資人與地主國之爭端解決規範(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在過去10年內大幅成長;美韓FTA更制定有投資專章,處理投資人與國家爭端仲裁的機制。中國大陸(下稱中國)為世界第二大經濟體,其與東協已於2009年8月15日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東南亞聯盟成員國政府全面經濟合作框架投資協議》(簡稱2009年《中國及東協投資協議》或者《中國及東協投資條約》。而中國更與日本、韓國在2012年5月13日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及大韓民國政府關於促進、便利及保護投資的協定》(簡稱《中日韓投資協定》)。本文擬就2007年美韓FTA投資專章、2009年中國與東協投資協議、2012年《中日韓投資協定》有關適用範圍、爭端解決程序之比較、美國2012年投資條約範本特點分析,以供企業,以及國內主管機關參考。在適用範圍上,擬就國民待遇條款、公平公正待遇、「投資履行要求全面禁止條款」等作一分析。投資人與國家爭端仲裁的比較方面,本文擬對磋商與談判要求、仲裁庭同意及組成、仲裁判斷等作一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