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證券爭議係一種商務糾紛,當事人除可自行協商、聲請調解、法院訴訟外,亦可經由仲裁機構以仲裁方式解決,此部分海峽兩岸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同,然而,在仲裁程序與仲裁理論上,則有顯著之差異。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中共國務院證券委員會公佈「關於指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為證券爭議仲裁機構的通知」。其後,又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例會上,公佈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以仲裁方式解決仲裁爭議之決 定」;一九九五年中共仲裁法生效。 另一方面,我國證券仲裁係規定於證券交易法第六章,即從該法第一六六條至該法第一七○條。其中第一六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仲裁,除本法規定外,依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 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為規定仲裁之部份,適用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因此,海峽兩岸在學說與實務上自有所不同,故比較之目的並不是要說明海峽兩岸之證券仲裁制度孰優孰劣,而是從社會制度、仲裁文化背景之不同,所衍生之差異加以比較,以檢驗出如何發揮證券爭議仲裁之功能。